(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7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称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2%支付利息,于2009年7月22日前还,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8月21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22日止”,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孙某某欠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仁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