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93号原告:洪某某。被告:洪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某起诉称:被告洪某于2007年7月24日向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妻子谢某某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及谢某某同意用住宅边的地基作抵押,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洪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的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洪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洪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洪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洪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洪某某借现金500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洪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某取得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洪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