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红与徐光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徐光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杨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建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磊。被告:徐光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永华。原告杨红与被告徐光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喻磊,被告徐光先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起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与案外人翁仁土就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共识。2008年11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翁仁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翁仁土出资2,700万元收购被告在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占比42%的股权。协议签订以后,翁仁土委托原告分7次向被告帐户汇款2,826万元,即被告多收取了126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翁仁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被告转让45%,陈颖转让3%),翁仁土出资2700万元占42%,张成海出资50万元占6%。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4日、2008年11月3日、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2月8日,原告自述受案外人翁仁土委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分别汇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元、200万元、126万元,共计汇款金额2,826万元。原告系绍兴县福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杨红的社保投保记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自认系受案外人翁仁土的委托分7次向被告汇款2,826万元,故原告的该行为应由案外人翁仁土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直接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也就不享有诉权,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26万元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