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56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东段××会××南楼××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开业以来,原告于2008年5月起就供应被告各种日用品等。至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33197元。之后,原告又供应货物给被告,至2009年2月17日被告又结欠原告价款10万元。故被告共欠原告价款533197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533197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390元(按月利率4.5‰从2009年2月18日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共16个月)。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日用品,至2009年2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533197元的事实。被告红××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欠款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日用品,至2009年2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533197元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又未补充约定,故现原告以被告最后一份欠条出具的次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价款5331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利息损失37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从2009年2月18日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6元,减半收取计475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元,由被告宁波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宝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