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聚氨酯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绍兴××××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杨川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赵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桥头××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绍兴××××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丰××诉称,原、被告间素有cf系列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和异氰酸酯的业务往来。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定被告尚欠货款319693元,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10年5月份起至2011年1月每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0年2月底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则被告除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外,原告还有权就所欠余款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未能履约,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969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旭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欠款一事进行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长丰××与被告旭峰××间有买卖cf系列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和异氰酸酯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对帐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693元,并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如下:一、截止2010年4月19日,乙方(被告)尚欠甲方(原告)货款人民币319693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归还上述欠款,具体还款时间为:自2010年5月份起止(至)2010年1月每月15日前还款3万元,余款49693元于2011年2月底前付清;二、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归还欠款,则乙方自愿赔偿甲方人民币5万元。甲方并有权按欠款余额全额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长丰××与被告旭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旭峰××尚欠原告面料款319693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旭峰××支付货款319693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9693元,赔偿损失50000元,合计人民币369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22.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人民币584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