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针××制与苏州××针××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针××制,苏州××针××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苏州××针××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相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满某某。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针××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针××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苏州××针××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载货电梯一台,总价款为96000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到现场验货卸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电梯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在电梯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09年5月12日,该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电梯价款57600元,余款38400元未按约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电梯价款人民币3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特种设备安装安全某某监督检验证书一份、电梯整机验收检验报告一份及入帐单二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被告苏州××针××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电梯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州××针××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0元,由被告苏州××针××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小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