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金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甲;金甲;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乙。原告赵甲与被告金甲、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14日,两被告以造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陈某出具凭据一份,约定月息1分。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约定1分利息。被告金甲辩称:借条系被告陈某某写,金甲一开始并不知情,直到2010年4月15日双方争吵时才知晓。现被告金甲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被告陈某辩称:借款金甲是知道的,2010年4月15日双方争吵后,被告金甲列了一份清单,并由两被告签字确认,故本案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10月14日。原告赵甲提供如下证据:1、日期2009年4月14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金甲质证认为其没有经手借款,借条亦系陈某某写,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借款应该是一起用掉的。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对此,被告金甲、被告陈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金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某提供清单一份,用以证实两被告至2010年4月15日止的所有债务及应收款。原告赵甲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金甲质证认为清单确系金某某写,上面签名亦是双方各自所签,但列具清单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所有债务双方各负担一半,故当时对陈某所报债务,金甲没有仔细询问就列了上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陈某出具,且经被告陈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被告陈某提供的清单,系金甲、陈某共同出具,且被告金甲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赵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为壹分利,利息为每半年付”。被告陈某已付息至2009年10月14日止。另,被告金甲、被告陈某系夫妻,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5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金甲列具了一份债务清单,并由双方签名确认,清单中包括了本案原告赵甲处债务。两被告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其与被告金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书面约定利息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被告金甲、被告陈某共同签名确认的债务清单,本案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金甲提出的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所提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赵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金甲、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仙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