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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39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原告钟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大,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开始,双方因脾气不投、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10月,在一次争吵后,被告趁原告晚上熟睡之际,用刀片割伤原告手臂,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生活。同年农历年底,在原告劝说下,被告从娘家回来,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旧为一些琐事争吵。2008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趁原告熟睡之际用刀片割伤原告,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因此搬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钟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举行婚礼。婚初夫妻感情确实尚可,但自从生育女儿后,原告重男轻女思想非常严重。而原告诉称2006年开始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是无稽之谈。被告没有用刀片割伤原告,是原告捏造以达到离婚目的。二、双方于2008年3月份开始分居后,期间又于2009年农历3、4月开始分居,至今尚未达到二年时间。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经济问题及原告的重男轻女思想,只要双方在经济上达成一致认识,且原告以正确的态度对待子女,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自认打了被告一巴掌,但事实上原告还将被告按在床上用拳头打被告头部,具有家庭暴力行为,但被告为了双方能和好,表示不再追究。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判决:1、女儿钟某乙由原告抚养。2、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一辆浙c×××××号北斗星汽车(价值约3万元),苏州店面一间(价值约60万元),索某某、磨床、冲床、滚丝机各一台(价值约107000元),依法分割。3、嫁妆(现价值约3万元)应返还给被告。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提出:1、女儿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13万元;2、只有一辆北斗星汽车系共同财产,其余财产均不存在。北斗星汽车价格2万元,现在原告处,可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对原告关于北斗星汽车的处理意见,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生育子女情况。4、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在温州市松鹤大药房工作,有工作收入、抚养能力。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父亲患有糖尿病,子女不适合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承认原在温州市松鹤大药房代职上班,已于今年3月份离职;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作和收入状况,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仅能证明有关病史而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现在身体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患糖尿病并不能说明原告不适宜抚养子女,故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后为琐事争吵。2008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声称被告趁其熟睡之际用刀片割他,为此双方再次吵架,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搬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认同的共同财产有浙c×××××号北斗星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费用的义务。其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生活环境较熟悉,但原告有固定职业和住所,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对较好,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权益出发,权衡利弊,确定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并根据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儿钟某乙由原告钟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钟甲子女抚养费60000元。三、共同财产浙c×××××号北斗星汽车一辆归原告钟甲所有,原告钟某甲支付被告陈某该共同财产份额款1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支付金钱义务相抵后,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钟某甲5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