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9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注明:”兹借到廖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元(¥150000元)本人保证于2008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并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原告催收未果,遂诉于法院。另查,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05000元,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对逾期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法院亦予以支持,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某某负担。上诉人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了钱,而对上诉人对本案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以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不予采信,过于草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150000元,向法院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门旭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