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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恭国与姜云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恭国,姜云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洪恭国。被告:姜云富。原告洪恭国诉被告姜云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恭国(以下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云富(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了一个工程,将其中的防水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7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5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57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757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57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恭国工程款17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姜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云珍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