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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金娥与潘存财、吕东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娥,潘存财,吕东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赵金娥,系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平,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存财,系原告赵金娥之小叔子。被告吕东莲,系被告潘存财之妻。原告赵金娥与被告潘存财、吕东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娥诉称,2009年7月21日中午,原告一人在家,被告夫妻二人到原告家,以村组修路施工中挖掘机撞坏其核桃树枝为由,要求原告代表组上赔偿。原告解释要等村委会研究后决定,二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破口大骂,随即潘存财上前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推倒在泥地上,继续殴打,吕东莲手持镰刀在原告头部、胸部、背部乱打,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经杨圪崂卫生院、洛南县医院诊断治疗花医疗费8600元。事发后,被告吕东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潘存财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由于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1580元,蘑菇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21580元。原告赵金娥对其以上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而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卷宗。被告潘存财、吕东莲辩称,二答辩人与原告一家素来不和,7月21日这天,答辩人潘存财抱着诚意找原告要求赔偿核桃树枝损坏损失,原告一开口便谩骂答辩人,答辩人看与其理论不能解决问题而准备离开时,原告即从背后绊倒答辩人,并对答辩人拳打脚踩,边打边骂,吕东莲听到辱骂声忍无可忍,从屋里出来用镰把和原告撕打,潘存财趁机离开。事发后,原告先后住院诊治,查出患有高血压、脑梗塞,打针吃药几乎全是这方面用药,现又无端索要巨额赔偿,故答辩人拒绝赔偿。二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该案的治安卷宗:第一组证据: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其中潘存财供述用拳头在赵金娥肩膀打了几拳,背部打了两拳,其妻吕东莲用木棍在赵身上打几下;吕东莲供述其夫与赵一块撕打,赵用难听的话辱骂其夫及吕本人,吕东莲一气之下捡起镰刀用镰把在赵腿部、背部打了几下;赵金娥供述,双方在对骂中被二被告殴打,吕东莲用镰刀在其腿部乱打,并在其左眼角、右耳根各打一下;邻居陈存民证明,听到原、被告双方因核桃树之事的吵闹声,但因雨大没听清具体过程;支书李智权证明,事后他去医院看望赵金娥发现赵身上有血包,最明显的是背部。以上综合证明打架过程等相关情况。第二组证据: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原告伤后照片,主要证明原告伤情及当时被告所持凶器等情况。第三组证据:洛南县杨圪崂卫生院、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本院依法调查了医生王书有、陈西锋二人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品相互联系,没有与治疗无关的药品。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来源合法客观,没有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派出所询问笔录签字属实,说的是实话,但不认可殴打原告;原告伤后所拍照片因其不在现场,真假难以确定;医生对高血压的用药应分开,用药不合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本院依法调取、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之嫂,现任所在组组长。原、被告两家素来不睦,2009年7月21日18时许,潘存财去找组长赵金娥,要求赔偿因村组修路挖掘机撞坏其的一棵核桃树枝所致损失时,由于话不投机,加上双方本身有矛盾,便相互谩骂,继而拉扯起来,在拉址过程中潘存财用手殴打赵金娥肩部、背部,吕东莲发现赵、潘争吵后手拿镰刀赶到场并用镰把在赵的腿部、背部乱打,致赵受伤。赵金娥先后在杨圪崂卫生院和洛南县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1、高血压3级;2、脑梗塞;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生在病案上记载全身多处软组织治愈,高血压、脑梗塞好转。其中在杨圪崂卫生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852.90元;在县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3655.95元。事发后,洛南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对吕东莲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对潘存财行政拘留5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是二被告却借核桃树枝损坏之事与原告发生撕扯,继而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组组长,当二被告树木被修路施工的机械撞伤后,应及时与所在村委会联系、主动采取弥补措施,避免纠纷发生,且当被告潘存财找到原告要求赔偿时,原告不但不能妥善地做好解释工作,反而言语过激,是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的诱因。可见原告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二被告各负担35%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较为合理。原告损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为:医疗费4508.85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按14天,每天参照当地农村居民务工实际收入确定为35元较为合理,合计为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14天,每天8元合计为224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5712.85元,二被告各负担35%即1999.5元。二被告辩解原告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存在用药不合理问题,对该疑问本院依法咨询医师,医师对用药情况进行核查,认为所用药品之间相互联系,没有与治疗伤情无关的用药,且患者当时情绪不稳,导致血压升高、脑梗塞病情加重,有这方面用药也符合医学常理,且二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医院对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故对二被告辩解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蘑茹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存财、吕东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赵金娥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人民币1999.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赵金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二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赵金娥负担210元,其余费用490元,被告潘存财、吕东莲各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 明审 判 员  王亚锋人民陪审员  居振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锋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