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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陈甲、赵甲、张乙、吴甲、吴乙因分家析与陈甲、赵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陈甲,赵甲,张乙,吴甲,吴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陈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法定代理人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某某。上诉人张甲、陈甲、赵甲、张乙、吴甲、吴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之委托代理人裘某某、陈乙、上诉人陈甲、赵甲、张乙及上述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吴甲、吴乙及上述二人之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乙系赵乙之母,吴甲、吴乙系张甲之女。原告张甲与赵乙均系再婚,1986年3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张甲携女儿吴甲、吴乙与赵乙共同居住生活。1991年,张甲与赵乙购买了新昌县××街道茶亭新村××室的房屋,1992年建造了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村××号房屋一幢,双方并购买了东风汽车、凌河汽车各一辆进行经营。1996年2月,赵乙诉至该院,要求与张甲离婚。同年8月,该院依法作出(1996)新城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未进行处理。1997年,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赵乙、陈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南明街道鸟山新村50号房产为赵乙与陈甲共有,原告张甲于2008年7月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院依法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鸟山新村50号房产的登记行为。1999年5月,赵乙与被告陈甲登记结婚,2003年2月生女儿赵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了张甲与赵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19.1万元。2005年12月购置了浙d×××××号货运汽车一辆。2006年11月19日,赵乙因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1977年,赵乙在七星街道庙××地村建造三间平房,土管部门曾于1992年进行地籍调查,但至今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该房屋现由被告张乙居住使用。新昌县××街道茶亭新村××室的房产现由原告张甲居住使用,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村50号房产一幢现由被告陈甲、赵丙住使用。2009年4月,原告张甲委托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函被告陈甲,要求解决与赵乙共同财产分割事宜,经协商未果。2009年7月,原告张甲诉至该院,要求确认新昌县××街道茶亭新村××室的房产、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村××号房产及牌照为浙d×××××的加长货车一辆为原告与赵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要求分割;依法确认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庙××地村三间平房的四分之一属原告所有并依法要求分割,案经该院调解未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张甲与赵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范围的确认,赵乙遗产继承人身份的确认及所涉遗产的继承、分配问题,逐一说明如下:1、张甲与赵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范围的确认。南明街道茶亭新村37幢132室的房屋,鸟山新村50号房屋系张甲与赵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建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庙前地村建造三间平房系赵乙婚前建造,应属赵乙婚前财产,且该房产至今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应属本案分割财产的范围。东风汽车和凌河汽车各一辆系张甲与赵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原告起诉时车辆已不存在,浙d×××××货车系赵乙与陈甲婚后购买,至于东风汽车和凌河汽车是否转化为浙d×××××货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浙d×××××货车不应属本案分割财产的范围。赵乙与陈乐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借款本息为19.1万元系张甲与赵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之债务,应当在张甲与赵乙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内扣减。2、赵乙遗产继承人身份的确认及所涉遗产的继承、分配问题。鉴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而是确认并要求分割,本案赵乙与张甲夫妻共同财产多为不动产,故案件审理中必然涉及赵乙与张甲夫妻共同财产中赵乙应得部分财产的确认、分割问题,继而产生赵乙遗产继承问题。赵乙母张乙、妻陈甲、女赵甲系赵乙遗产继承人,原因不再敷述。张甲与赵乙结婚时携女儿吴甲、吴乙与赵乙共同居住生活,吴甲时年15岁,吴乙12岁,吴甲、吴乙作为赵乙继女与赵乙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事实的抚养关系,故吴甲、吴乙可以作为赵乙遗产继承人享有相关权利。上述继承人中,张乙年事已高,又无收入来源,赵甲出生后即与赵乙共同生活,现年仅7岁,系未成年人,张乙、赵甲继承赵乙的遗产比例应适当多分。吴甲、吴乙在张甲与赵乙离婚时均已成年,各自独立生活,而赵乙系交通事故受伤引发死亡,非正常死亡,吴甲、吴乙继承赵乙的遗产比例应适当少分。根据以上事实,该院确定上述继承人继承赵乙的遗产比例分别为张乙24%、赵甲36%、陈甲20%、吴甲10%、吴乙10%。关于张甲与赵丁夫妻共同财产茶亭新村37幢132室、南明街道新村50号房产的具体分割,鉴于不动产具有的整体性及不可分割性等特点,该院只能结合房产所有权性质、居住使用情况并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为原则进行处理。该院委托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茶亭新村37幢132室、鸟山新村50号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该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定茶亭新村37幢132室价格为22.227万元,鸟山新村50号房产价格为10.3254万元。因评估价格远低于原、被告认可之现房屋市场价格,不能有效保护未取得房屋产权人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审理中该院分别向张甲、陈甲、赵戊问上述房产合理之市场价格:张甲报价为茶亭新村37幢132室市场价格为32万元,鸟山新村50号房产市场价格为45万元。陈甲、赵甲报价为茶亭新村37幢132室市场价格为32万元,鸟山新村50号房产市场价格为41万元。经该院再次征求张甲意见,张甲同意陈甲、赵甲以43万元取得鸟山新村50号房产所有权。鉴于本案处理不动产不同于单纯意义上的房屋拍卖,出价高低只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之一,更多的是要考虑发挥不动产使用效益、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未成年人赵甲的成长环境,故该院最终确定茶亭新村37幢132室市场价格为32万元,鸟山新村50号房产市场价格为43万元。以上事实,由(1996)新城民初字70号判决书、(1996)绍民终字2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1996)年新城民初字70号案件开庭笔录两份、法庭调查笔录一份、茶亭新村37幢132号室的房产证、(2008)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律师函及邮件详单一组、赵乙与被告陈甲的结婚证一份、证明10份、王谷人的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甲因与赵乙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要求确认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诉讼请求依法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应先扣减被告陈甲与赵乙已归还的原夫妻共同债务,剩余部分由张甲享有50%份额,另50%份额作为赵乙遗产,按各继承人继承比例进行分割。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有利于发挥不动产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并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原则考虑,该院将茶亭新村37幢132室房屋确认归原告张甲所有,鸟山新村50号房产确认归被告陈甲、赵甲所有,其余继承人享有相应的金钱补偿。原告张甲关于浙d×××××的加长货车一辆为其与赵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甲关于要求依法确认庙前地村三间平房的四分之一属原告所有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与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关于其与赵乙已共同归还赵乙原夫妻共同债务32.3万元之辩解,与该院审理查明之金额不符,超出部分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甲关于鸟山新村建造房屋时其已参加工作,工资收入全部用于建房,系该房产的共同人之一的辩解,因其提供之证据并无该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新昌县××街道茶亭新村××室房产归原告张甲所有。二、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村××号房产归被告陈甲、赵甲所有。三、原告张甲给付被告吴甲应得遗产份额27950元,给付被告吴乙应得遗产份额12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甲、赵甲给付被告张乙应得遗产份额67080元,给付被告吴乙应得遗产份额15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120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6000元(其中1500元已缴纳),被告陈甲、赵甲负担3360元,被告张乙负担1440元,被告吴甲负担600元,被告吴乙负担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张甲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甲不仅是家某破裂的第三者,而且还存在恶意侵占上诉人张甲财产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均等份额分割上诉人张甲与赵乙的共同财产,并确认陈甲享有遗产份额20%,显然与法有悖。原审判决认定“庙前地村的三间平房,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应属本案分割财产的范围”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牌照为浙d×××××的加长货车不应属本案分割财产的范围”也不符合事实。原审认定“赵乙与被告陈乐某某妻存续期间归还的借款本息为19.1万元”也有违事实。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被告吴甲、吴乙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不是共同被告,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陈甲、赵甲、张乙答辩称:张甲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是引用《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但是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对于庙前地村的三间平房的问题。土地使用权未经土管部门批准,且原始使用权是赵乙,对此张甲没有异议。浙d×××××的加长货车是否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为赵乙与张甲1986年结婚、1991年离婚,而这个dd2762的加长货车是1995年买了一个牵引头,2001年1月买了挂车。不是张甲与赵乙的夫妻共有财产。赵乙与陈乐某某妻存续期间的归还的债务是张甲、赵乙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实际上是归还了33.15万元。我们当时提供的证据是32.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了19.1万元,我们对此也有异议。原审被告吴甲、吴乙答辩称对上诉人张甲的上诉状表示认同,没有异议。上诉人陈甲、赵甲、张乙上诉称:一、赵乙、陈甲共同偿还的赵乙与张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331500元证据充足,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原审只认定赵乙、陈甲共同偿还了赵乙与张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金176000元、利息15000元,对其余140500元没有认定,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吴甲、吴乙系赵乙继女儿显属不当。三、退一步,即使认定吴甲、吴乙系赵乙的继女儿,原审认定由吴甲、吴乙各继承赵乙10%的遗产也是不妥的。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内容与法律相悖,同时也违背公序良俗,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乙负担。原审原告张甲答辩称:上诉人所称赵乙与张甲共同偿还331500元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关于陈甲称赵乙与吴甲、吴乙之间的继子女关系不成某,但是从他们一直生活的情况看,赵乙与吴甲、吴乙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张甲与赵乙结婚时当时吴甲15岁、吴乙12岁。吴甲、吴乙的成长均与继父赵乙在一起,所以这个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事实关系是成某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经明确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无法终止,除非通过法定程序解除。本案中上诉人陈甲没有证据证明赵乙与被上诉人吴甲、吴乙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因此吴甲、吴乙与赵乙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依然存在。原审被告吴甲、吴乙答辩称:对于农机站的三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至于利息的认定,原审认定15000元系错误。陈甲主张的其余10万元利息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目的,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本案中赵乙与吴甲、吴乙之间是继父继女关系是真实的,抚养关系强调的是长辈对晚辈的保护,继父母对继女儿的生活上有照料,并不仅仅是生活费的支出。1996年离婚案庭审中赵乙及代理人也承认了赵乙对吴甲、吴乙生活上有照顾。因此吴乙、吴甲与赵乙、张甲之间有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即使生父支付了抚养费也不能否定继父的抚养义务。继子女有权利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也有义务照顾继父母及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吴乙、吴甲在赵乙去世前也去照顾他。继父母关系一旦成某只能起诉解除,所以至今这个继父关系仍然存在。原审法院确定由吴甲、吴乙继承赵乙10%的遗产不妥当,吴甲、吴乙分得的比例应为20%左右。上诉人吴甲、吴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甲不是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村××号房产的共有人之一”有违客观事实。二、原审将座落于庙前地村的三间平房认定为赵乙的婚前财产,系认定错误。三、原审对赵乙与陈乐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借款本息的数额认定及应在赵己妻共同财产中扣减19.1万元的认定,证据不足。四、原审法院确定的继承人继承赵乙的遗产比例有违公正和公平原则。确定赵甲的分配比例为36%显属不公。确定被上诉人陈甲的分配比例为20%、上诉人吴甲、吴乙每人享有10%的比例显属不公,与法律、事实相悖。五、原审判决追加张乙、吴甲、吴乙为共同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上诉人应为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张甲答辩称对吴甲、吴乙的上诉状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陈甲、赵甲、张乙答辩称:鸟山新村50号的房屋的问题,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某。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我方有一个年迈的老人和孩子。庙前地村的三间平房的归属问题,参见我方对张甲的答辩。关于已经归还张甲、赵乙共同债务的问题,这个债务理应由张甲主动归还,但是现由赵乙与陈甲归还,反而要我们提供证据。我们认为我们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关于原审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当时并未去申请。原审法院已经保护的吴甲、吴乙的利益,损害了我方的利益。上诉人张甲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赵乙向大佛寺借款3万元,其中的2万元是代姚某某归还的债务、赵乙向姚某某借款7500元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及钱某某的证言,证明1994年6月时赵乙不可能有20多万元借款;证据3、赵乙的谈话笔录,证明1994年6月份开始赵乙未拿钱供家某生活,1994年6月底债务只有3万元;证据4、是土地登记书,证明赵乙的父亲自己有房产登记的事实上诉人陈甲、赵甲、张乙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应该当庭质证,而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关于协议书我们不知道故无法作出判断。上诉人吴甲、吴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陈甲、赵甲、张乙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吴甲、吴乙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新昌县丝绸厂证明、蔡甲的证明,证明吴甲对家某建造鸟山新村房屋有贡献,该自建房屋系家某共有财产的事实;证据6、钱某某、石某某、蔡甲、蔡乙、赵庚、赵辛的证明,证明吴甲、吴乙在赵乙与张甲离婚后仍有来往,赵乙生病时吴甲、吴乙对其照顾及在赵乙去世后去奔丧的事实;证据7:赵庚、赵辛的证明、陈甲诉赵乙离婚诉状,证明陈甲与赵乙生前感情不好,陈甲曾有暴力对待赵乙的事实。上诉人张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陈甲、赵甲、张乙质证认为:关于对新昌县丝绸厂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证据要件。离婚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的证人证言应当庭作证,没有当庭质证的,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张甲、上诉人吴甲、吴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均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以均等份额分割赵乙、张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对于赵乙遗产份额的分配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对庙前地村的三间平房及对浙d×××××的加长货车不予分割是否正确;四、原审法院对赵乙与陈甲归还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述款项是否应从赵乙、张甲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扣减;五、吴甲是否系新昌县鸟山新村50号房产的共有人;六、原审法院追加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吴甲、吴乙的诉讼地位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本案中赵乙与上诉人张甲离婚之时,并不存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审法院以均等份额分割上诉人张甲与赵乙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吴甲、吴乙系与赵乙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吴甲、吴乙的继承人身份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之规定,对上诉人张乙、赵甲继承比例中适当多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同时考虑上诉人吴甲、吴乙在上诉人张甲与赵乙离婚时均已成年、各自独立生活之事实,认为在继承遗产比例中应适当少分,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继承赵乙的遗产比例分别为张乙24%、赵甲36%、陈甲20%、吴甲10%、吴乙10%,应属正确、合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庙前地村建造的三间平房至今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本案分割财产范围并无不当。浙d×××××的加长货车系赵乙与上诉人陈甲婚后购买,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车辆系由上诉人张甲与赵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得,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不属于本案分割财产范围,亦属正确。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赵乙在(1996)年新城民初字第7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结合本案实际,对上诉人陈甲提供的10份证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农经站借款收回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其中载明借款人为赵爱贤而非赵乙,且陈甲未能就该证据证明力进行补强,故对借款收回收据中借款本金3万元不予认定,应属正确。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其中上诉人陈甲主张已归还10万元利息,因证明人均不能出庭作证,而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应属正确。各上诉人虽均对赵乙与陈甲归还债务问题提出各自异议,但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赵乙与上诉人陈乐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借款本息19.1万元系上诉人张甲与赵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之债务,故应当在上诉人张甲与赵乙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吴甲虽主张其是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村××号房产的共有人之一,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应属正确。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法律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正确下判,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依法追加吴甲、吴乙、张乙为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适格,程序正当,并无违法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张甲、陈甲、赵甲、张乙、吴甲、吴乙各自负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