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要津路××号。诉讼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的审理工程中,因案件原因,本院依法变更审理程序,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邬勇、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浙k×××××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10月2日止。2009年3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致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此后,原告依相关责任赔付了赵某某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理赔款31205.04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4330.80元,尚有6873.72元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被告此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保险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差额6873.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已依据原告的理赔申请,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扣除赵某某医疗费中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自费药部分,已全额赔偿了原告的保险损失,并在赔款收据注明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某某终止,原告也已认可。为此,不存在被告未足额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赵某某的病历以及医疗费用收据等材料,待证赵某某人身损伤、治疗费用的情况;3、电瓶车的施救费收据,待证赵某某财产损失的情况;4、车辆修理收据,待证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5、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待证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情况;6、赔款收据,待证被告已赔付保险理赔款的数额;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待证原告赔偿给赵某某的赔偿款是26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的三性不存异议,根据证据6可以得出原告同意以被告已赔偿的理赔款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最终理赔款的结论,证据7是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提交的,是原告伪造的,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与赵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待证原告赔偿给赵某某的损失数额为24000元的事实;2、理赔收据四份,待证被告已按原告的理赔申请赔付给原告24330.80元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事故理赔处理单,待证涉案保险事故的理赔已完毕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未足额赔付理赔款的问题。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1,由于赵某某反悔,该份调解协议书未执行,后在交警部门重新协商,原告支付给赵某某的赔偿数额为26500元,而不是原协议书确定的24000元;2、证据2、3,原告均未签收,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确定的理赔款为本案最终赔偿额。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待证的事实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在庭后伪造,但本院认为,该协议经交警部门签章确认,系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根据上述被采用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查明:2008年10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浙k×××××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102000元等四险种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4至2009年10月2日止。2009年3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致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赵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7天,其损失为:医疗费15682元,误工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护理费4757元,交通费67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施救费685元,合计30383.0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448元。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赵某某达成由原告赔偿赵某某24000元的调解协议书,后因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双方在2009年7月20日重新协商,达成由原告赔偿赵某某26500元的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330.8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代表保险合同已签订的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理赔的计算,根据案涉保险合同,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被告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悉数赔付原告。根据赵某某损失30383.04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29698.04元[医疗费15682元+误工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护理费4757元+交通费670元]、财产损失68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施救费])的事实,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付原告10685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685元)。其次,原告的其余的损失被告应根据机动车辆商业险进行赔付。根据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原告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对方赵某某的损失外,在保险合同范围还应赔偿15758.43((30383.04元-10685元)×80%),该款被告依约应当赔付原告;结合原告有车损2448元、赵某某应承担20%责任的事实,原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应实际支付赵某某15268.83元。再次,被告还应根据机动车辆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448元×80%=1958.40元。综上,被告赔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应在28401.83元的范围内。原告与赵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重新协商达成的由原告赔偿赵某某26500元的协议,系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仅对原告与赵某某具有约束力。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原告除可获取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1958.40元外,还可获取的的保险赔偿应为26443.43元。由于原告与赵某某之间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赔偿可获得的金额,故本案应当以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即26443.43元加1958.40元,共计28401.83元。原告主张按31205.04元进行保险赔偿、除已取得的保险赔偿金24330.80元外,要求被告赔付不足的保险赔偿金6873.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8401.83元和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330.80元的事实,确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71.03元,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案涉保险事故因原告收取保险理赔款时已在赔款收据上注明收取款项即代表原告同意本次保险理赔已完毕而提出的抗辩,因赔款收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加注“该案一切赔偿责任某某终结”系被告单方行为,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并放弃其他理赔权利,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71.03元;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