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马某某、与马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琏镇。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马某某、被告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某某以座落于善琏镇中心路76号402室的房屋作抵押,该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即被告陈甲对被告马某某的抵押借款作出同意抵押承诺。2009年5月8日,原告依照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出借给被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31‰,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借款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50.46元(借期内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30日按月利率5.31‰计算)和逾期利息1499.93元(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房产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财产价格协议书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2009年5月5日抵押品代保管凭证(收据)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保险单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某某以座落于善琏镇中心路76号402室的房屋作抵押,该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即被告陈甲对被告马某某的抵押借款作出同意抵押承诺。2009年5月5日,被告马某某将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凭证交由原告保管,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的事实。2.2009年5月8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5月8日,原告依照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给被告马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31‰,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限额6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马某某以座落于善琏镇中心路76号402室的房屋作抵押,双方协议该房产的价值为90000元,该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即被告陈甲对被告马某某的抵押借款作出同意抵押承诺。2009年5月5日,被告马某某将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凭证交由原告保管,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2009年5月8日,原告依照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出借给被告马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日期从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31‰,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又查明,借款利息为350.46元,逾期利息为1499.93元(借期内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30日按月利率5.31‰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甲系被告马某某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被告陈甲共同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50.46元和逾期利息1499.93元,合计61850.39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1393元,由被告马某某、陈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