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约定该借款在同年6月7日前返还;同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1.8%,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1月6日前返还;同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2.5%,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2月19日前返还;2008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4%,并约定该借款由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被告均未还本付息,邱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曾��2009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前三笔借款,后于同年6月10日撤回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7856元,合计29785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现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1.77%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合计97704元(2007年5月7日借款30000元,从2007年5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37个月,计利息19647元;2007年10月6日借款30000元,从2007年10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33个月,计利息17523元;2007年11月19日借款20000元,从2007年11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31个月,计利息10974元;2008年2月23日借款100000元,从2008年2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28个月,计利息4956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7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据各一份以及2008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同时提供(2009)杭萧某某字第32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7704元,合计人民币277704元。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陈某某负担,该款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