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周某。身份证号码3326261973********,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下枫坑村风水墙外21号。被告:倪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来一个13岁的非婚生儿子,户口从舟山随被告一起迁入原告家,户口登记时取名周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前与原告一起生活一个月左右,婚后原告曾交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近三年来,被告将其非婚生儿子丢给原告抚养自己外出不归,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原告多次到宁波等地寻找被告但一直无下落。为此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至今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认识、登记结婚等情况均属实,其他都不事实,非婚生子周乙的户籍登记名字是吴甲并且一直都是被告带的。去宁波是由于生计所需,现在被告与原告是分居状态,被告在宁波但偶尔回来也是和原告一起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非婚生子名字叫吴甲。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曾同他人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吴乙,婚后,原告曾交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成婚时间较短,夫妻之间发生一定摩擦亦属正常,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