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与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胡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80号原告: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山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镇大隐村。代表人:孙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胡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胡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同日交付了借款,被告孙某某、胡某某、翁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负责人无法正常联系,厂子处停产状态。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00元;3.被告孙某某、胡某某、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件诉讼费有四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翁某某答辩称,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被告孙某某、胡某某、翁惠某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2.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翁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进行了送达,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胡某某、翁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如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即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承担。被告胡某某、翁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交付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某某、翁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花去律师代理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孙某某系其出资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应予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花去律师代理费4500元,对此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孙某某作为该厂出资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胡某某、翁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属实,故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154500元;二、被告胡某某、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某某、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元,保全费1293元,合计4683元,由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袁树连人民陪审员 龚亚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