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硖××路××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华担任记录,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3日,在桐乡市道中山路与庆丰路交叉口地方,被告沈某某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某某乘坐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52.43元;二、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杨甲赔偿。被告沈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款愿意按照责任赔偿。被告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保险公司某某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j46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沈某某及杨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1页、门诊收费收据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原���之伤构成轻伤,出院后休息6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需100元;三、桐乡市车辆价格评估部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及材料费、工时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车损993元;四、施救费、送检费、评估费发票各1份、停车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20元。被告沈某某、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未提供车辆行驶证,不能证明为其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道中山路与庆丰路交叉口地方时���与杨甲驾驶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甲及沈某某、浙f×××××号车上乘员原告刘某某、杨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杨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杨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天,医疗费计731.10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需出院后休息6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需营养费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元、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交通费20元。另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沈某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浙f×××××号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甲与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沈某某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沈某某承担50%;被告人××公司辩称,被告沈某某无证驾驶,该保险公司某某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其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旨在对事故受侵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从条文文意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垫付责任及追偿权利,并未否定其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且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可不予赔偿。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对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并不包含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情形。故人××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1.10元、护理费150.57元(27480元/年÷365×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交通费20元、营养费100元、评估费130元、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4667.83元(27480元/年÷365×62),结合原告治疗事实及诊断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车辆损失993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6159.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32.5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838.40元,合计5270.99元;余款888.51元的50%计444.26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5270.99元;二、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444.2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