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宝金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金,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高宝金。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委托代理人:金秀瑛。原告高宝金为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曾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庭外和解,后因双方协商未成,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秀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宝金起诉称:原告于1994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后担任高管职务,2008年起年薪31万。2010年2月9日,原告接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从2010年3月12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为维权申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解除其与原告劳动关系违法;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99万元;被告支付拖欠2008年3月份工资25,833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08年3月份工资25,83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劳动合同并未解除。2010年2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但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回函提出异议,且至今未办离职手续,事实上该通知书未生效。(2)如果原告坚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没有违法。其次,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没有到被告处正常上班,也未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所有不存在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最后,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最近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今未满1年,按照绍兴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为6,783元。原告高宝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日期为2010年2月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决定从2010年3月12日起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并未生效,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回函已明确解释为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存折一本,用以证明2009年度原告的月工资为25,843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2009年8月1日之前原告在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上班,该存折属于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原告工资发放主体也是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本院认证认为鉴于该存折开户机构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李家巷支行,原告亦承认工资由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发放,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出具的收案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原、被告间的纠纷于2010年4月14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未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一本、编号为041719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本(内含1999年、2000年光宇集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2001年、2002年、2003年、2006年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1995年10月20日被告前身浙江玻璃厂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1999年、2000年光宇集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1年、2002年、2003年、2006年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浙江玻璃厂为被告前身,但系集体所有,与被告不是同一法人,且浙江玻璃厂与原告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经济补偿,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1999年、2000年为原告缴纳保险的单位是光宇集团,与被告无关,2001年、2002年、2003年、2006年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之后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长兴公司工作;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可以证明2001年、2002年、2003年、2006年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的事实;5、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局第三届第三次会议联合决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被告聘任原告为副总经理的事实;该证据系复印件,因原件无法找到,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已确认的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200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2001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系复印件,因原件无法找到,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已确认的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浙玻(2006)3号、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监事局文件监事局(2008)24号各一份、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文件董事局(2007)9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至少自2006年2月6日开始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浙玻(2006)3号、(2008)24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2006年8月1日受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聘任,人事关系在长兴公司,并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7)9号系复印件,因原件无法找到,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2007)9号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已确认的证据4,本院对该(2007)9号复印件予以确认,同时结合(2007)9号及证据5,本院对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浙玻(2006)3号、(2008)24号亦予以确认;8、编号为9315814的中国银行存折一本,用以证明2009年、2010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833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原告月平均工资不到25,833元,本院对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9、2010年2月12日原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函复印件、日期为2010年6月7日的调令、编号为1323677886的圆通速递回单、快递公司与原告的通话记录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告于2010年6月7日通过圆通速递邮寄给原告调令一份,要求其于2010年6月10日前回被告处上班,圆通速递电话通知原告签收,但原告拒收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回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发函的目的是表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调令有异议,庭审前原告从未看到调令,该调令于2010年6月7日邮寄,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10年4月27日,明显系被告为应诉准备,且调令对原告工作进行调整,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是不合法的,对圆通速递回单及通话记录查询单有异议,原告没有接到领取速递的通知,更没有接到电话去领取;本院认证认为,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回函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故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3月12日解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在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上班及2009年8月1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虽与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被告副总经理职务,只是兼任长兴公司总经理职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结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1日与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被告在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原告养老保险记录一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自1999年7月至2001年8月在光宇集团工作,2001年9月转入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及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由长兴公司为原告缴纳保险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于1999年7月至2001年8月在光宇集团工作,光宇集团系被告母公司,被告安排原告在光宇集团工作;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1999年7月至2001年8月光宇集团为原告缴纳保险,2001年9月至2008年1月,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01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受被告委派任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后于2009年8月1日回到被告处。其中,2001年9月-2008年1月、2008年11月-2010年3月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5月-2008年12月由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3月12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14日原告就本案纠纷依法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及若解除,被告是否违法解除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于同月12日给被告回函,回函载明:“严格按照国家劳动法的原则处理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一次结清公司的期权股和自由股份等债权。”在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回函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含义。故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3月12日解除,且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二、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在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年限是否可以计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综合系列证据,本院认为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理由如下:1、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局第三届第三次会议联合决议复印件载明:“聘任高宝金先生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兼长兴玻璃总经理,负责长兴玻璃日常管理工作。”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浙玻(2006)3号载明:“聘任高宝金先生为发展部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文件董事局(2007)9号复印件载明:“聘任高宝金先生为总协,协助总经理工作,兼长兴玻璃总经理,负责长兴玻璃日常管理工作。”根据该证据的持有及保管人应为被告,同时结合文件内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长兴玻璃工作系受被告委派。2、被告提交的原告养老保险记录显示,被告于2001年9月至2008年1月,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为原告缴纳保险。虽原告于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与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仍在为原告缴纳保险。同时,根据原告养老保险记录结合被告自认2001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及自2009年8月1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可以认定原告于2001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9日至2001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无相应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诉称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29日在浙江玻璃厂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玻璃厂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于1994年1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被告解除其与原告劳动关系违法及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9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99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