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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潘某某、上海××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潘某某,上海××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上海××司。法定代表人:李甲。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信××楼。代表人:李乙。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上海××司(以下简称工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将“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变更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大众××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贸××、大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某某驾驶被告工贸××的沪a×××××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潘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沪a×××××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大众××司。原告损失医疗费192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580元、误工费1832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6.25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71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80元、评估费130元、交通费492元,合计79584.43元,请求判令被告大众××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赔偿;被告工贸××对潘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13478.08元,尚应赔偿66106.35元。被告潘某某辩称,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责任情况进行赔偿。被告工贸××未作答辩。被告大众××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遵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并据此确定赔偿责任;3、由法院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如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伙食费、陪客费及其他项目费用当不在此项中计算,予以扣除;5、遵从伤残鉴定所建议的二期时限,但护理费应按900元/月计算,对营养费的产生和金额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6、误工费没有相关有效证据,不予认可,由法庭核实后予以确认;7、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车辆维修费,未提供实际维修发票,不予认可;9、施救费发票中无付款人姓名,且时间上不相吻合,故不予认可;10、交通费酌情给付250元;11、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律师费及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00306号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潘某某及原告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三、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众××司处四、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桐乡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情��,营养费需要1500元;五、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f26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支出鉴定费1500元;六、桐乡市车辆价格评估部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证明原告车损710元;七、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30元、交通费492元、停车费80元。被告潘某某、工贸××、大众××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其中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受伤应予以适度营养,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桐乡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且载明原告车辆受损破碎严重修复无意义,故予以确认;证据七,其中施救费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中部分未载明时间、地点,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治疗期间损失交通费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为2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上海××司的沪a×××××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桐乡市320线155k+700m地方,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共计19232.18元,住院共24天。2010年5月2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人2个月。又查,原告生育长子耿某(2000年5月28日出生)、次子(2003年8月8日出生);沪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出事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原告13478.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沪a×××××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众××司,且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因沪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工贸××,则被告工贸××应对被告潘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232.18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并无与其他诉讼请求相重叠的费用,被告大众××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大众××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符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被告大众××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320元(27480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4580元(27480元/年÷12个月×2个月),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可以适用统计部门发布的“��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大众××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按前认证,本院酌定为1000元、28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06.25元(长子:7375元/年×8年×10%÷2人+次子:7375元/年×11年×10%÷2人)、鉴定费1500元、车损71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80元、评估费13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76872.43元。被告大众××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4210.25元,余12662.18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60%计7597.31元,因其已先行支付原告13478.08元,超限支付5880.77元(13478.08元-7597.31元)由其与大众××司另行结算,故原告实得被告大众××司赔偿款58329.48元(64210.25元-5880.77元)。被告工贸××、大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赔偿原告谢某某5832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大众××司将赔偿款58329.48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0元,由原告负担112.2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6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黎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