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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短期缺款为由向某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整,当即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于2009年3月底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将被告拥有的浙f×××××东风标志牌小型汽车作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向某告借款,而是向戴某某借的,借条也是戴某某让被告写给原告潘某某的,因此借款应还给戴某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出具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出具人为徐某,用以证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作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是被告按照戴某某的意思写的,而且被告只拿到17000元。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两份,载明:2009年4月25日本人戴某某收到徐某还款人民币2000元整.大写(贰仟圆).2009年4月25日.收款人:戴某某;2009年6月3日本人戴某某收到徐某还款人民币3000元整.大写(三仟元整).2009年6月3日.收款人:戴某某。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还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并没有还钱给原告,可能还给了其他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收款人系案外人戴某某,且被告与戴某某均陈述被告亦向案外人戴某某借款的事实,故此两份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某因生意需要特向潘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并于2009年3月底归还,如本人还不清将自己拥有的浙f×××××东风标致抵押。被告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手印。该笔借款通过案外人戴某某经手交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来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被告虽辩称借款系向案外人戴某某所借,且只拿到1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被告称已归还借款5000元,但收条记载的收款人为案外人戴某某,原告亦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且被告与案外人戴某某亦发生民间借贷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向某告潘某某归还20000元借款。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月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