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包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城××室。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建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第二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浙d×××××丰田牌轿车,从城关驶往马村方向。下午2时许,其途经市南线500m暨阳街道叶家坞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共花医疗费47959.80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931.4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在第一被告处,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应按逃逸来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况。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诉请误工期限应按206天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蒋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第一被告认为答辩人存在逃逸和驶离现场情况,属于免责范畴之意见,答辩人认为合同中并没有把驶离现场定为免责条款。第一被告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已垫付36000元,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蒋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丰田牌轿车,从城关驶往马村方向。下午2时许,其途经市南线500m暨阳街道叶家坞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驾车离开现场。本次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之后果。2009年8月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挫裂伤、双耳感应性神经性聋等,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46179.76元,门诊花费1648.04元。另外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花费132元。2010年1月16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21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住院天数;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2009年6月22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之电动车损失价值为662元。另原告花去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合计270元。事发后,被告蒋某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36000元。另查明:被告蒋某某的浙d×××××丰田牌轿车投保于被告天平××××支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起在诸暨市道袁家村开办诸暨市城北八景图服装压珠加工厂,并按规定向地方税务局每月申报个人所得8400元的定额税金。受伤期间原告仍如数交纳。原告之医疗费经被告天平××××支公司审查有非医保用药16221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纸、医嘱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某某定书、鉴定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临时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税务申报明细表、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的依据不足,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开办个体工商户,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诸暨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蒋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蒋某某向被告天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平××××支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赔偿。对被告天平××××支公司提出被告蒋某某存在逃逸,属保险责任免责范畴。本院认为,根据该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九)肇事逃逸”。而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且后其又主动到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有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故意,《事故认定书》也未作逃逸认定。因此,不属保险责任免除范畴。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959.80元,误工费58800元(210天×280元/天),护理费4743.27元(63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63天×1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44.20元(24611元/年×20年×11%),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662元,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74109.27元。被告天平××××支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932元,合计120932元。余款53177.27元中,扣除非医保用药6221元,余46956.27元的80%计37565元,由被告天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蒋某某承担非医保用药6221元的80%计497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包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8497元,除被告蒋某某已付31023.20元,尚应付127473.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包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76.80元,已付清;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蒋某某垫付款3102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包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经银行汇款,请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请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汇款时请注明一审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单位)审判员 陈建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