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玉环××江房××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与玉环××江房××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李甲。诉讼代表人柯某某。诉讼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玉环××江房××司,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原告李甲与被告玉环××江房××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诉讼代表人柯某某、任某某,被告玉环××江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4年6月12日,被告为销售自行开发的“坎门大厦”商住房期房,使用2000年修改版《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人签约。此后,虽经原告等多方催促,被告始终拒绝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必须的须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报备有权机关,以致原告无法及时获得已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在为此不断努力的过程中,原告通过玉环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2009年11月2日致函玉环县信访局的书面文件才得知,被告目无法律,无视买受人利益,为急于牟利,竟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开工。被告与原告签署自己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时有意将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土地使用权证一节悉数删除。至此,原告知道并相信,涉案权属证书在房屋被延迟交付后长达近四年的时间里无法办出的原因,全在被告。众所周知,近一时期国家虽多方全力应对所谓金融危机,但房市价格不降反而骤升,商业机会极为诱人。基于权属证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极端重要性,被告的违法违约行为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原告如约将房价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毫无疑问应当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实并非如此,被告不仅严重违法,亦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原告决定依法推选诉讼代表人参与本诉讼。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就其违法违约行为以致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过分迟延支某某告违约金4274元,赔偿损失131040.84元,合计人民币135314.84元。被告玉环××江房××司辩称,本案涉及商品房交付后过分迟延办理房产证的原因,系玉环县建设规划局的违法行政不作为造成,责任在行政主管部门,原告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玉环县建设规划局主张权利。被告已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了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之需而提供相关资料报发证部门备案的义务,不存在在办证环节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和建设部原《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应由购房某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本案系由原告自行申请办理的,原因是部分自办登记的用户从未正式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资料申请办理。虽然客观上有主管某某不同意办理的因素,但房屋登记是依申请而办理的行政行为,用户如不申请,则主管某某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任在于用户自己,更与被告无关。原告申领房地产权证的法律关系,属行政法律关系,其主体是购买户和登记机关。而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义务,被告作为开发商,仅是提供相关资料备案的义务,申领房产证的主体是购房某。按照法院前已审理调查的事实和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已认定被告在办证时提供的相关资料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出卖人原因引起不能办证的,才由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房产证,被告已申请办理,不能登记的原因在于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及其下属房管处的行政不作为,此结论已为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其责任不在于被告。至于现原告引述的该局《信访报结》,根本不真实,与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目的是推脱其行政不作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玉环××江房××司在本县××××西侧,开发名为“坎门大厦”房地产。2001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坎门镇人民政府等8家单位取得“坎门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31210平方米(包括a楼、b1楼、b2楼三部分),其中被告批准的商品房建筑面积22900平方米。2004年5月28日,被告取得玉环县建设规划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证》,许可预售商品房的建筑面积28410.61平方米。2、2004年6月至2005年上半年,被告陆某某各购房某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购房某约80户。2004年6月12日,詹某某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本县玉城街道坎门振兴路西侧的“坎门大厦”b1楼第8层f型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9.9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850元,购房款合计人民币427443元)出售给詹某某。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1)原告付款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詹某某于2004年6月12日前支付购房款150000元,8月12日前支付64443元,余款213000元由詹某某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付清;詹某某逾期付款15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詹某某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詹某某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詹某某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詹某某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被告交房期限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被告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规划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詹某某;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15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詹某某支付己交付房款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詹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詹某某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己付款,并按詹某某累计已付款的5%向詹某某支付违约金。詹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詹某某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3)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即合同第十五条):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詹某某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詹某某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詹某某支付违约金。3、合同订立后,詹某某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价款。2005年10月26日,“坎门大厦”b1楼进行竣工验收,同年12月20日,玉环县房地产测量队对“坎门大厦”b楼进行建筑面积测算,其总建筑面积28258.28平方米,其中b1建筑面积21166.82平方米,b2建筑面积7091.46平方米。同日,玉环县建设规划局作为备案机关,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签署意见:“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文件齐全”。4、2005年10月31日,被告向各购房某交付房屋。2006年9月22日,三十多位购房某以被告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2007年8月28日,购房某蔡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行政诉讼审理结果与本院受理的三十多起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该行政案件经过本院一审以及台州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一、撤销玉环县建设规划局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玉环县建设规划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现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是,本院恢复对三十多起案件的审理,于2008年3月25日,就三十多起案件进行调解,多数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5、“坎门大厦”80户购房某(涉讼70户),其中有59户委托被告代办房产登记,其他21户自己办理房产登记(涉讼11户)。2006年1月12日,被告将所有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县房地产管理处。并同时代表59户购房某向县房地产管理处申领房产证,购房某自己申办的21户其中2户(苏某某、庄某某)也向县房地产管理处申领房产证,并已于同年6月领证。同年4月底,县房地产管理处告知被告,称“坎门大厦”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其理由是:“坎门大厦”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实际房屋面积不符,属违章建筑。2008年6月13日,玉环县人民政府牵头召集有关部门领导就“坎门大厦”建设有关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一份《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会议同意由县建设规划局责令被告补办2022.77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建设期间的标准补交相关的审批规费。2008年11月7日,被告补办了2002.77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11月2日,玉环县建设规划局作出“关于坎门大厦信访事项的答复”的信访报结,发送到县信访局。2009年9月至12月,县建设规划局同意并陆续办理房产证。其中有部分用户购买的房屋因涉及面积误差等问题,被告曾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购房某前往被告处进行结算未果,故而房产证仍保留在被告处,其余用户与被告办理了领证手续,即各购房某在“领物清单”上签名(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门牌证、房屋契证、房屋土地分割证各一本),同时领物清单上载明:“该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由玉环××江房××司转移到业主的手续,业主自行办理”。6、詹某某购房后,又将该房屋转让于原告。2010年1月23日,詹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债权让与书》,载明“本人同意将本人与玉环之江房产地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让与给李甲”(此处“玉环之江房产地有限公司”为笔误,应当为“玉环××江房××司”)。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将该《债权让与书》以国某某快专递的方式寄送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信访报结》一份、玉环县人民政府(2008)38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99)浙规证1180358号、11801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有被告举证:法院调查笔录三份(县房地产管理处陈某某、郑洲、郑宇峰)、玉环县人民法院调查函一份、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复函一份、玉环县建设规划局情况说明一份、(2007)玉行初字第53号和(2008)台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书一份、《商品房预售证》二份、房屋建筑工程某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表一份、《债权让与书》一份、国某某快邮件详情单一份、领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詹某某与被告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同样,詹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的行为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中,被告有无违约行为,要否承担违约责任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申请办理房产证是原告的权利,而不是被告的义务。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33条规定:“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企业应当协助商品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可见,原告申请办理房产的过程中,被告仅负有协助提供证明文件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仅约定了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此处的“90日”根本不是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因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是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可能有颁发权属证书的职能或义务。在购房某取得产权证书的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就是将相关材料及时地(本案中就是90日内)报送登记机关。所以,双方当事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备案,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办理权属证书的实际情况。在该合同约定中,根本无法得出“被告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要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结论。(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有对购房某逾期办证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无过错的,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即“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相符合。所以,无论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明确表明如果不是因为出卖人的责任(或原因或过错)而导致买受人未及时取得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也表明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购房某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承担上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而不是只要购房某不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就要承担责任。此种制度安排非常契合我国目前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法律制度现状。因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是行政机关应购房某申请而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非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能左右。购房某不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因很多,有些可能是登记部门的原因,有些可能是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有些也可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等。如果不分原因,只要买受人不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均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四)本案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玉环县建设规划局认为被告开发的“坎门大厦”b1楼系违章建筑,已被二审行政诉讼判决认定依据不足。《商品房预售证》对外有公信力,原告在确信被告合法可销售的商品房前提下,购买了商品房,其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给了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应视为被告已提供了完备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应依法给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局对同属b1楼的其他二位购房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相同情形作不同处理,系滥用职权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后果。综上,詹某某不能及时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不承担詹某某逾期办证的损失。因此,原告作为詹某某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的承受人,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李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滨兵审 判 员 李育金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晨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