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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朱甲、朱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与朱甲、朱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朱甲、朱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朱甲,朱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甲、朱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乙对原告张某某诉讼主张的伤残、医疗费用和误工时间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朱甲驾驶被告朱乙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新昌县鼓山西路体育新村公交车站牌地方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等损伤,两次住院治疗(34天+20天),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56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3834.54元、误工费23007.24元(71.01元/天×324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635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101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0095.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朱乙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0095.99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与被告按照3:7分担,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门诊病历卡、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3、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摩托车某某费发票、评估费等。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朱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要求其赔偿的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其已为原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300日。被告朱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辩权。原告张某某、被告朱乙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因原告起诉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他方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300天。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6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3834.54元、误工费21303元(71.01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635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101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5391.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朱甲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主次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被告对事故损失按3:7的比例承担。即由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7201元,由朱乙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朱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201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尚欠赔偿款人民币572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朱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朱甲负担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司法鉴定费(重鉴)2000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芳芳新昌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间:2010年月日地点:第三审判庭审判员张月顺书记员蔡芳芳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本院受理的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朱甲、朱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在宣判如下:一、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201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尚欠赔偿款人民币572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朱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朱甲负担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司法鉴定费(重鉴)2000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原告被告审判员书记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