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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将一部小汽车停在本区松岗街道稳镇电子五金塑胶厂门口被拖走,其就怀疑是在旁边经营小卖部的被害人蔡某某报的警,于是在2008年10月22日19时许,彭某某伙同孙伟展(已判刑)一同到该小卖部,要求蔡某某赔偿人民币7000元。彭某某还拿出一把枪状物对其进行威胁。后蔡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当场将孙伟展抓获。2009年7月31日晚上18时许,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害人万某某等三人到松岗街道沿河路的回力休闲会所洗脚,后彭某某趁万某某去洗手间之机,将万某某的车钥匙偷走,并将其车牌号码为粤SGD7**灰色颐达牌DFL716OAA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400元)开走。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09年8月3日将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抓获。涉案款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对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称自己店里突然冲进来一名男子说他的车停在自己的仓库被警察扣走了,要自己赔偿其7000元人民币,要不就要砸店,还拿出一把枪状物进行威胁,后来就走了,辨认笔录辨认出原审被告人;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称自己和朋友段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一起去洗脚,自己去洗脚过程中去了洗手间,回来后发现彭某某不见了,后来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就打电话给彭某某,彭某某说自己开走了五分钟开回来,可后来一直都没有开回来;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经过;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称与彭某某认识一年多,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和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一起去洗脚,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偷走万某某的车钥匙,当时彭某某称其五分钟会开回来可到最后还是没有还回来;四、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六、价值鉴定结论;七、视听资料:小卖部敲诈勒索现场光盘一张。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彭某某关于自己是向万某某借车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彭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拿走被害人的车钥匙将车开走。彭某某辩解称发生撞车事故后将车钥匙交予”阿超”的弟弟和其女朋友”思思”保管,但其不能提供修车地点和”阿超”的弟弟和其女朋友”思思”的联络方法及住处,其辩解不具可信性,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彭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结合彭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其是向万某某借车,车钥匙是万某某从裤腰上解下递给其的,并非其趁万某某去洗手间偷来,使用后其准备开车还回万某某,但途中撞了车,就送去修理了,结果没有还给万某某,总之,其没有犯盗窃罪,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彭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最多构成诈骗罪未遂,涉案车辆价值鉴定应在10万以下,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彭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彭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盗窃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彭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最多构成诈骗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并未向被害人提出借车而是私下取走车钥匙,开走了被害人的小车,导致该车至今未能追回,上诉人对于涉案车子的下落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的价值鉴定结论系经合格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足以采信,故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价值应在10万以下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