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64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某未支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送达,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偿还给原告赵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