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仙军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仙军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仙军,原系淳安县千岛湖镇前坞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0月因犯贪污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2009年11月26日因本案从杭州市西郊监狱解回再审。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仙军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7月22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代理检察员赵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仙军及其辩护人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0月份,淳安县千岛湖镇政府根据《淳安经济开发区与千岛湖镇合作框架协议》,在本镇行政辖区前坞、云山等村开展土地征用工作,并组建了征地工作组。被告人吴仙军与千岛湖镇政府工作人员方跃、周新平等人为一个组,在前坞村开展土地征用工作。被告人吴仙军的职责一是做农户的思想工作,让农户同意把土地征用;二是带领工作组成员去实地丈量土地;三是负责与农户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被告人吴仙军在实际工作中起着组织安排本小组征地工作的作用。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吴仙军在测量征地面积时违反规定擅自放宽被征用土地的测量尺度,以及在与被征地农户签订协议时,擅自增加被征地农户的征地面积,从而造成虚增征地面积170余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总计211939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认定被告人吴仙军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仙军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仙军当庭辩解:1、对起诉认定其在实际工作中起着组织安排本小组征地工作的作用,认为与事实不符。2、对起诉认定其在测量征地面积时违反规定擅自放宽被征用土地的测量尺度,认为实际测量工作是由千岛湖镇政府和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实施,其只是负责记账。3、对起诉认定其在签订协议时,擅自增加被征用农户的征地面积是事实,但其认为以前征地都是这样做的。至于是否有罪,其尊重法庭的判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仙军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客观上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事实,被告人吴仙军的行为与征地补偿款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起诉指控被告人吴仙军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吴仙军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与浙江淳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签订了《淳安经济开发区与千岛湖镇合作框架协议》。同年10月份,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根据该协议,在本镇行政辖区前坞等村开展2007年的第二次土地征用工作。为此,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组建了征地工作组,由时任千岛湖镇党委副书记的徐宗强任组长,镇工作人员董文斌(另案处理)任副组长,其他成员包括:千岛湖镇政府的方跃、夏乐苗、方长孝、周新平、周友坤、宋振贝等人;开发区前后有余泽勤、余宏毅(均因贪污犯罪被判刑)、梅尹欢等人,分管领导王中华;涉及到土地征用的前坞村、云山村的村干部有吴仙军、吴顺法、刘泽江(均因贪污犯罪被判刑)、刘情意、杨小军等人。征地工作组分为三个小组,其中被告人吴仙军与方跃、周新平、余宏毅、刘情意为一个组,在前坞村开展部分农户的土地征用工作。被告人吴仙军主要协助镇政府做好农户的思想工作,让农户同意把土地征用;并带领工作组成员去实地测量土地,做好记录;负责与农户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根据县政府关于我县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次地的补偿标准为13000元/亩,地的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吴仙军在前坞村二期征地中,利用与农户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的职权,违反规定,擅自决定虚增土地面积,从而使吴东牛、刘情章等被征地农户多得补偿款共计57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仙军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赃5万元。被告人吴仙军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诈骗事实2起,价值人民币共计6万元,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吴仙军因犯贪污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没收财产刑已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余金兰及章根娟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下半年,前坞村二期征用中他们家有田和地被征用,具体征用事宜由吴仙军办理,同时获得了40余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用于家庭开支等事实。2、吴东牛、刘情章等十八位农户的证言,证实在前坞村二期土地征用时,各自均有田地被吴仙军所在征地小组征用,测量土地面积时均放宽尺度,在吴仙军与其单独签订协议时,均要求吴仙军再补钱给他们,获得吴仙军同意加了钱,并都收到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3、证人徐宗强、董文斌、郑智华、王中华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2007年10月,淳安县千岛湖镇政府根据与开发区的合作框架协议,组织本镇干部和前坞村、云山村的村干部,及开发区工作人员组成征地工作组,对前坞村和云山村的部分地块开展征地工作,徐宗强任组长、董文斌任副组长,吴仙军与方跃、周新平、余宏毅、刘情意为一个组,在前坞村开展部分农户的土地征用工作,在征地测量中工作组存在放宽尺度的现象,以及吴仙军负责与农户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的事实。4、证人方跃、刘情意的证言,证实他们俩与吴仙军为同一个征地小组,具体由吴仙军负责,在征地过程中,吴仙军家征用的土地没有测量面积,不知道具体征用情况,与农户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也由吴仙军一个人单独操作,本组其他征地人员不参与,以及工作组在征用农户土地时存在违反规定故意放宽尺度测量的情况。5、证人王昌迪、何宇富、郑百成、洪永鸿等人的证言,证实前坞村二期征地中,没有许可征地人员在测量被征地农户土地面积时可以放宽尺度,更不清楚吴仙军在与农户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时在测量面积基础上再补钱给农户的事实。6、《淳安经济开发区与千岛湖镇合作框架协议》、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开发区与千岛湖镇就征地事宜达成合作框架协议,以及被告人吴仙军于2005年6月开始任前坞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5月起任千岛湖镇前坞村征地工作组成员。7、淳安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前坞一、二期土地征用补偿价格如何确定的情况说明》、淳安县人民政府文件淳政发(2003)81号、淳政发(2008)63号,证实前坞二期土地征用的补偿价格为:农田每亩60620元、地每亩13000元。8、淳安县青溪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前坞二期土地核查情况说明》、淳安县城乡建设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关于前坞村土地测量情况的说明,及具体测量数据,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淳安县城乡建设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受委托对前坞村部分农户的土地正投影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时由农户到现场指认已经被征用的土地方位四至,并根据测量计算出被征地的实际面积。前坞村二期协议征用地面积为1059.51亩,核查面积为435.277亩,与实际相比差624.233亩,以及2009年4月至6月,吴卸牛、程桂庭等农户向开发区管委会退出征地款共计122000元。9、刑事判决书、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吴仙军因犯贪污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没收财产刑已执行。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线索传递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仙军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诈骗事实2起,价值人民币共计6万元,经查证属实。11、开发区管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赃5万元。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仙军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吴仙军的当庭供述及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吴仙军在受委托协助千岛湖镇政府征地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放宽被征用土地的测量尺度,以及在与被征地农户签订协议时,擅自增加被征地农户的征地面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总计2119390元。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仙军作为千岛湖镇前坞村征地工作组成员,在征地过程中,主要协助镇政府做好农户的思想工作,带领工作组成员去实地测量土地,做好记录;负责与农户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从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在征地测量中,放宽尺度是三个征地工作组的普遍做法,不是被告人吴仙军滥用职权擅自决定的;在与被征地农户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时,被告人吴仙军擅自决定再次增加被征用土地面积,从而造成被征地农户多得补偿款共计57万余元,系被告人吴仙军滥用职权所致。因此,只能认定被告人吴仙军滥用职权导致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7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仙军在受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公务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在实际工作中起着组织安排本小组征地工作的作用,且其滥用职权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吴仙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仙军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诈骗事实2起,价值人民币共计6万元,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仙军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也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起诉指控被告人吴仙军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吴仙军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仙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