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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天台县街头镇驶往街头镇雷马坑村,途经62线23km+150m即天台县街头镇叶宅砖厂前路段时,在实施超车过程中电动三轮车上的装载物与乘骑三轮车的原告范夏甲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110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检查后诊断为左股肩胫骨骨折,在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被转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28天后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原告在天台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299元,在绍兴县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3491元。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0年1月22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0)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支付原告1200元医疗费后对其余部分拒不支付。现原告范夏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27790元、护理费198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1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已经驶过去后原告才摔倒的,对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已在天台县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后来转到绍兴县中心医院被告不知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被告认为只需一两百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天台县街头镇驶往街头镇雷马坑村,途经62线23km+150m即天台县街头镇叶宅砖厂前路段时,在实施超车过程中电动三轮车上的装载物与乘骑三轮车的原告范夏甲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医治,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到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累计花费医疗费用27790元。2010年1月22日,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0)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天公交认字(2010)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二份、医药费发票四张、天台县人民医院出院录一份、出院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肇事地段,在实施超车过程中未保持侧向安全距离,以致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此,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2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日)、住院护理费1980元(60元×33日)、交通费2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0960元。因此,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上述损失30960元(执行时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对原告转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不知情,并对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表示质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因果关系及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缺乏合理性,所以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960元(执行时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伟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