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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 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1日被告孙某某称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元,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需要用钱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次次违约,借故未予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8600元正,欠条日期从2006年1月21日起,欠条人孙某某。”被告孙某某、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欠原告并非是借款,而是借款利息,欠款金额为7600元;现在被告无力归还,要求延期归还。被告孙某某、钟某某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现欠借款7600元。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孙某某,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该债务系俩被告孙某某、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在诉讼中,俩被告也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孙某某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由俩被告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延期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