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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东X公司与被上诉人阳X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47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X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杜某,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深圳市东X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东X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X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X深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X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东X公司委托华X公司就涉案车辆向阳X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华X公司。2008年6月30日6时,胡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在东莞市长安镇上角连心路东X酒店路段与严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X公司为严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此后,严某某以东X公司、阳X深圳分公司为被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09)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阳X深圳分公司直接赔偿严某某人民币533473.91元;2、东X公司对阳X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东X公司为严某某垫付的人民币1万元医疗费,由东X公司自行向阳X深圳分公司理赔;4、阳X深圳分公司按协议支付上述赔款后,严某某不再追究涉案事故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该调解书已生效。东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阳X深圳分公司向东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二、阳X深圳分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东X公司为涉案车辆车主,一直由东X公司管理、使用,华X公司从未代东X公司管理、使用过,东X公司之所以委托华X公司代为投保系因华X公司投保比较便宜,可节约保费。事故发生时,车辆亦由东X公司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系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2009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该案合同效力: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未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2009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009年《保险法》未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故应认为2009年保险法对上述情况不持否定态度,而应认定为有效。于该案而言,华X公司非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亦非管理人,对涉案车辆并无法律上可承认之利益,即华X公司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依2002年《保险法》,华X公司作为投保人,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为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所以,该案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依据2009年《保险法》认定为有效。东X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如前所述,2009年《保险法》虽认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为有效,但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未赋予被保险人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华X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向阳X深圳分公司索赔。保险法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惟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东X公司虽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但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不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故其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东X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待该裁定生效后,由该院退回东X公司。上诉人东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东X公司主体不适格以及认定华X公司对涉案车辆不具保险利益是错误的。一、东X公司提起诉讼的保险关系,是基于向阳X深圳分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提出,是一种责任保险,即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基于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且车辆保险赔偿是一种利益损失补偿性质。具体到本案中,应是对受害人严烈昌赔偿后,对支付人的一种补偿。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东X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对东X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二、阳X深圳分公司是保险人,其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对保险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免赔和不赔方面是比较专业的。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投保时保险人是明知道车主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保险人也会预测到,将来若是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是没有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属于实际车主。对车主来说,既出了保险费又向伤者出了医疗费等,最后却得不到理赔。对保险公司来说,明知将来不会产生理赔责任却仍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主观上是存在欺诈的。三、根据(2009)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明确两点:1、阳X深圳分公司同意向伤者严某某支付赔偿款,事后阳X深圳分公司也实际向严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阳X深圳分公司同意理赔东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从这两点可以看出,阳X深圳分公司已承认该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即使该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问题而无效,由于该调解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对各项事实的重新确认,是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及理赔事项重新达成了协议,并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东X公司可以向阳X深圳分公司要求理赔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支持东X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阳X深圳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阳X深圳分公司针对东X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东X公司能否作为原告向阳X深圳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的内容,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华X公司,而非东X公司,即与阳X深圳分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华X公司。东X公司虽为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但并不能就此取代华X公司的合同地位,亦无权向阳X深圳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且在(2009)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08号案件中,无证据证明阳X深圳分公司已承诺同意就东X公司保险事故向受害人严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东X公司关于其有权向阳X深圳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理由既无合同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东X公司的起诉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