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葛甲、葛乙等与徐丁、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葛乙,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葛甲。原告葛乙。原告徐甲。法定代理人徐戊。原告徐乙。法定代理人徐戊。原告徐丙。法定代理人徐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柳某某。被告徐丁。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街道××仕小区××路××号。负责人张某。原告葛甲、葛乙、徐甲、徐乙、徐丙诉被告徐丁、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柳某某,被告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甲、葛乙、徐甲、徐乙、徐丙诉称:2009年11月22日,徐丁驾驶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往东行驶到观十五线9km+600m(河庄街道)地方时,向道路南侧的一农户宅前路面倒车时,致���前路面塌陷致车辆侧翻,车上货物及塌陷楼板将在此处站立的葛丙掩埋,造成车辆及房屋损坏、葛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徐丁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葛丙无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徐丁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247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06.25元(7375元/年×12年+7375元/年×1年÷2+7375元/年×1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5286.25元;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作为葛丙的丈夫,自愿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安××保险××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用以证明徐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3.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明葛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临泉县艾亭镇王新村民委员会、临泉县艾亭镇人民政府、临泉县艾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徐丁与受害人葛丙育有子女三名,分别为徐甲、徐乙、徐丙的事实;5.临泉县张新镇马楼村民委员会、临泉县张新镇人民政府、临泉县张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葛甲、葛乙夫妻育有子女4人(包括受害人葛丙)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由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徐丁无异议,虽未经安××保险××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葛甲、葛乙系死者葛丙的父母,徐丁系死者葛丙的丈夫,徐甲、徐乙、徐丙是徐丁与葛丙生育的子女。五原告因亲属葛丙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45286.25元。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徐丁为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五原告因亲属葛丙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中型货车交强险的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徐丁赔偿。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葛甲、葛乙、徐甲、徐乙、徐丙因葛丙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徐丁赔偿葛甲、葛乙、徐甲、徐乙、徐丙因葛丙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23286.25元(345286.25元-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葛甲、葛乙、徐甲、徐乙、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已批准缓交),减半交纳1113元,由葛甲、葛乙、徐甲、徐乙、徐丙负担50元,徐丁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