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桑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0499762-x)。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18时15分,被告桑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裘线路口右转弯时,该车车头右侧与由东往西直行的由原告叶某某驾驶的鄞州86774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5615.7元、护理费14220元、误工费2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79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械及必要性开支2519.8元、残疾赔偿金75846元、营养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16.7元、原告妻子劳务及机票等损失20000元、电动自行车1800元,合计24561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桑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桑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54007.29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的经济损失、电动自行车损失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3302272009b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桑某某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病历卡二份,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各一份,报告单二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835.7元(其中被告桑某某支付2000元)的事实;4.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活动功能严重障碍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期限为9.5个月;护理期限至出院后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5.宁波市第六医院证明一份,原告妻子与宁波市江东欣和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陪护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尚需人护理3个月,共需护理费14220元的事实(住院期间54天需要两个人护理,陪护公司人员每天100元,一般护理人员每天80元一天;出院后90天,每天5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79元的事实;7.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8.轮椅票据、下肢垫票据、夜靴票据、三角垫票据各一份、日用品收款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住院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2519.8元的事实;9.宁波三益某某鉴定书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事实;10.户口簿一份,宁海县桑洲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宁海县桑洲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母亲李修香需扶养的事实;11.病危通知书二份、宁某某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某某合同一份、毛里求某某达公司证明一份、原告妻子护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于2007年2月12日经宁某某联公司派出到毛里求某某达公司某作,后因原告交通事故离职回国,经济损失20000元的事实(机票原告妻子遗失)。被告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007.26元的事实(其中25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第1、2、3、7、10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9,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某某鉴定,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未达到标准,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主张交通费过高;对证据8,两被告认为原告无医疗机构证明需住院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不同意赔偿;对证据11,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对被告桑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及原告、被告桑某某支付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另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的经济损失、电动自行车损失两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某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失血性休克、双下肢严重挤压伤的病情,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无不妥,但原告前11天在icu科室治疗,众所周知icu病房非医护人员不得入内,故该段期间无需护理。原告提交的陪护协议无护理起止日期,无收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参照当时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880元(43天×2人×80元/人/天)。出院后医生医嘱原告“继续卧床休息,禁止在骨愈合前下地负重”,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需护理3个月符合原告病情所需,但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时伤势已好转,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故出院后护理费以每月1200元为宜,3个月计3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480元;2.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收入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势及出院后门诊复查情况(2010年4月15日诊断双下肢肿胀++,建议随诊),原告误工期限致伤残确定前一天计9.5个月系客观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某准,因原告未提交事故后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亦未提交事故前3年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误工时的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月2398元,共计2278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并构成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责任、后果等因素,确定为6000元。被告桑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否定其为补偿自己因交通事故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补偿经济损失的目的,故被告桑某某对此有选择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原告出院后大部分在石碶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换药,故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两被告认为原告无医疗机构证明需住院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购轮椅及下肢垫等系其伤势客观所需,但原告提交的部分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符证据形式,故本院确认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780元,住院用品费1069.8元;6.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认为原告单方某某鉴定,伤残等级未达到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病史、影像学等资料,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按照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原告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活动功能严重障碍伤残等级八级并无不妥。两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提出重新鉴定亦超过规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75846元;7.营养费。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应以18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对原告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有异议,并提出原告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主张,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无证据反驳,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情况作出原告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符某某关某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主张,年赔偿总额超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32630元(5年×9789元/年×2/3);9.原告妻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系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提出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因无法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状况,无法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18时15分,被告桑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裘线路口右转弯时,该车车头右侧与由东往西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鄞州86774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宁波市第六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严重挤压伤:右股动脉破裂伤,右股静脉断裂挫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足、左膝、左胫前、左内踝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左胫前、左内踝多发骨缺损,左腓骨多发骨折等,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9月9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治疗,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56842.96元,其中被告桑某某支付了131007.2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尚某某母亲及一子一女需扶养。另查明,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根本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56842.96元、护理费10480元、误工费22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住院用品费1069.8元、残疾赔偿金75846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30元,合计312379.76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10000元、伤疾赔偿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19237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叶某某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桑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192379.76元,扣除已支付的131007.26元,尚应支付613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计2492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652元,被告桑某某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