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李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ⅲ期围涂土方某某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余姚市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工程某某ⅲ期围区土方吹填加高工程的土方某某工程,地点位于余姚市小曹某某,并就工程价格、付款方式方法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土方某某工程,并经业主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经余姚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各方核算,加高填土方总量是71661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8.50元/立方米的价格结算工程某金额为609118.87元。按照合同中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在无锡航道工程余姚围涂项目部取得工程计量款后的七天内,将应付给原告工程的90%支付给原告,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围涂项目部于2008年6月份取得工程款项,但是被告至今对上述款项未支付分文,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91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ⅲ期围涂土方某某工程合同一份、水准测量成果记录表六份以及余姚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提供的余姚市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工程某某ⅰ、ⅲ期围区土方吹填加高工程完工测量报告、该工程ⅲ期东区东起0+200-0+300地段加高土方工程量测量记录各一份。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翁某某申请,本院向余姚市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及原无锡航道工程余姚围涂项目部工作人员各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原告翁某某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翁某某提交的ⅲ期围涂土方某某工程合同和水准测量成果记录表结合本院对原无锡航道工程余姚围涂项目部工作人员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将余姚市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工程ⅲ期东区东起0+200-0+300计100米地段土方某某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翁某某提交的余姚市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工程某某ⅰ、ⅲ期围区土方吹填加高工程完工测量报告、该工程ⅲ期东区东起0+200-0+300地段加高土方工程量测量记录结合本院对余姚市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林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余姚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系余姚市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工程某某ⅰ、ⅲ期围区吹填加高工程的完工测量单位,该工程已于2007年10月21日完成完工测量,且余姚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就该工程ⅲ期东区东起0+200-0+300地段提供的土方吹填方量数据为71661立方米,余姚市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工程指挥部已于2008年5月向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于2008年年底支付了项目质保金。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ⅲ期围涂土方某某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余姚市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工程某某ⅲ期围区土方吹填加高工程的土方某某工程,填土单价为8.50元/立方米,加高填土总土方量约为8万立方米,总造价约为68万元。工程范围为ⅲ期东区东起0+200-0+300地段,最终工程量按指挥部提供的计量图纸计算为准。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无锡航道工程余姚围涂项目部取得工程计量款后的七天内,将应付给原告工程款的90%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款经业主工程验收合格后由项目部代理付清。2007年10月21日,余姚市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工程某某ⅰ、ⅲ期围区土方吹填加高工程已完成完工测量报告。余姚市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工程指挥部已于2008年5月向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余姚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系余姚市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工程某某ⅰ、ⅲ期围区吹填加高工程的完工测量单位,其根据测量结果计算得出该工程ⅲ期东区东起0+200-0+300地段提供的土方吹填方量数据为71661立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加高填土71661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填土单价8.50元/立方米共计总造价为609118.50元。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无锡航道工程余姚围涂项目部代为付款给原告,该约定对非合同主体的无锡航道工程余姚围涂项目部无效,且无锡航道工程余姚围涂项目部已于余姚市海塘除险治江围涂工程某某ⅰ、ⅲ期围区土方吹填加高工程结束后撤销,应由被告作为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翁某某工程款609118.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9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代理审判员 顾宏斐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