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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贤德与宁波洛克威卫浴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德,宁波洛克威卫浴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吴贤德,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洛克威卫浴器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39702),住所地:宁波保税区西区0206地块1号厂��东侧。法定代表人:SALEEMLAHLOUH,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贤德与被告宁波洛克威卫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洛克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德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上班期间每天加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20点或者晚上20点至早上8点两班制,双休日也如此,每月平时加班88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96小时,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8983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0月到2009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100999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49元。被告洛克威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律根据。1、原告起诉的加班时间从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11月份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加班金额由38983元变为100999元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2、对进入被告公司时间无异议,对加班时间有异议。3、公司依法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薪资管理条例,任何员工均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工作,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7年10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工时系综合工时制度,但未约定计件定额。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宁波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1月19日,仲裁委作出甬保劳仲案字[2009]第13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08年5月份平时加班53小时,周末加班35小时;6月份平时加班65小时,周末加班57小时;7月份平时加班65小时,周末加班55小时;8月份平时加班40小时,周末无加班;9月份平时加班60小时,周末加班48小时;10月份平时加班58小时,周末加班55小时;11月份平时加班44小时,周未加班48小时;12月份平时加班55小时,周末加班28小时;2009年1月份平时加班16小时,周末加班28小时;2月份平时加班21小时,周末加班31小时;3月份平时加班89小时,周末加班93小时;4月份平时加班78小时,周末加班46小时;5月份平时加班62小时,周末无加班;6月份平时加班33小时,周末无加班;7月份平时加班27小时,周末无加班;8月份平时加班52小时,周末加班56小时;9月份平时加班60小时,周末加班68小时;10月份平时加班74小时,周末加班49小时;11月份平时加班72小时,周末加班33小时均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计件工资总额为35344.54元。被告同意加班费按标准工时制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清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属于计件工资,但双方并未明确计件定额,也无法提供生产的产品数量和单价。故本院认为计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计件工资总额中扣除月基本工资后,剩余作为加班费。双方劳动合同并无约定月基本工资,故本院确认以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基数。原告诉请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11月的加班工资,因2008年5月之前的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审查。关��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加班费,现劳动者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发放的计件工资无异议,根据工资清单,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计件工资总额为35344.54元,扣除月基本工资后为17544.54元(35344.54元-850元/月×4个月-960元/月×15个月)。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加班时数,确认2008年5月至8月原告平时加班223小时,周末加班147小时,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原告平时加班801小时,周末加班583小时。因被告同意按标准工时计算加班费,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16141.97元(850÷21.75÷8×223×1.5﹢850÷21.75÷8×147×2﹢960÷21.75÷8×801×1.5﹢960÷21.75÷8×583×2),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17544.54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外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本案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无需���行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加班工资100999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49元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贤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