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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家门渔港海鲜大酒店与被上诉人宁波、宁波市××燃料厂与宁波市××家门渔港海鲜大酒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家门渔港海鲜大酒店,宁波市××家门渔港海鲜大酒店与被上诉人宁波,宁波市××燃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家门渔港海鲜大酒店,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燃料厂,住所地:宁波市××陆家村。代表人:罗某某。上诉人宁波市××家门渔港海鲜大酒店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燃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6月28日以(2010)甬东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上诉人宁波市××家门渔港海鲜大酒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宁波市××家门渔港海鲜大酒店上诉称:宁波市××家门渔港海鲜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胡某某以其个人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与投资人人格统一,作为企业责任的实际承担者,理应按照投资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投资人胡某某的住所××为宁波市××街道××号,本案应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燃料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胡某某且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该《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坐落位置及面积”中“甲方将自建的坐落在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350弄1号租给乙方开店或其它使用”中可以看出,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350弄1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只能按照投资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