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甲、董甲为与被告位某某、吴某某、苍××汽车客运有与位某某、吴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甲为与被告位某某、吴某某、苍××汽车客运有,位某某,吴某某,苍××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位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苍××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镇长××大厦××楼××室××号。法定代表人:陈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负责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刘乙。原告董甲为与被告位某某、吴某某、苍××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原告董甲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委托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鉴定有关事项,2010年5月20日鉴定终结。2010年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董甲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苍南县龙金大道6km+520m处时与被告位某某驾驶的被告被告吴某某、苍××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并由人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浙c×××××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甲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平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温某医学院附属二医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重度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胸腔积液、双侧胸腔闭式引流后脾破,脾切除术后膈疝,膈修补术后左侧腓骨骨折,急性硬脱下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现已花去医疗费用24万余元,但被告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仅支付15000元。目前,原告仍住院治疗。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请求判决被告位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3353.46元,诉讼中变更为被告位某某赔偿医疗费297629.8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康某某100000元、生活用品费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包括康复护理费)190755元、误工费20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112元、交通费5776.8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854430.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839430.62元;被告吴某某、运××客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董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抚养人员身份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某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人民××公司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身份情况和被告位某某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4、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事实;5、病历、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和治疗过程;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和用药情况;7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医治过程中花费生活用品费用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9、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期限和需要康复护理等事实;10、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位某某答辩称: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某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另原告受伤后在龙城中医院抢救医疗费2782元是被告位某某支付的,应列入医疗费。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位某某已向交警队交纳了15000元;肇事车辆是向周某某借的。被告位某某当庭提供2782元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位某某支付事故当天抢救费用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带头盔,无证驾驶,应承担80%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任险,保险公某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5%的免赔率;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有些项目不在保险公某承保范围,保险公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投保单,用以证明投保人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向保险公某投保的事实;2、投保人特别声明,用以证明保险公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说明有关免责条款并由投保人确认的事实;3、交强险条款和三责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被告运××客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11,被告位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民××公司认为输血费重复计算,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被告位某某、吴某某除了同意保险公某质证意见外,还认为护理费重复计算,118医院的伙食费重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民××公司认为部分票据不真实,被告位某某、吴某某认为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认定,本院认为,医疗费、交通费系医治交通事故受害人必须支出的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伤势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精神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康某某用鉴定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该部份鉴定结论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0日,董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龙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天7时30分,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6km+520m处,变更车道时,遇位某某驾驶吴某某、运××客运公司所有的浙c×××××号轿车沿龙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董甲未按规定让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董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甲随即被送到苍南龙城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同月25日转入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30日出院,并于当天转入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0年2月1日出院。事发后,被告位某某给付原告15000元。2009年12月11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5月19日,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等作出评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甲车祸致多发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顶部颅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左侧第1-11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第2-4跖骨骨折、左膈挫裂伤、膈疝、脾破裂,遗有右上肢、左下肢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肆级;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痴呆)、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脾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十一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肺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膈肌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被鉴定人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约为14000元,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5000元;或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鉴定人一期误工、护理期限均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拟为肆个月;二期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贰个月、壹个月和壹个月。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某属叁级护理依赖)。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某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公某在肇事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情况下免赔率为5﹪、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另查明,董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住在苍南县××××号,其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女儿,女儿董乙于1990年11月26日出生,儿子董丙于1992年12月24日出生。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10007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75元原告董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的297629.82元和被告位委燕某某的2782元构成,这些医疗费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并有本院确认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其金额为300411.8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包括维持原告基本生命费用即原告主张的康某某),根据本院采信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约为14000元,维持原告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5000元,或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金额为114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表明受害人误工时间仅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定残日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5月18日止,共210天,由于董甲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7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误工费金额为15750元。关于护理费,本案护理包括专门陪护护理(即原告主张的一、二期护理)和日常生活护理(即原告主张的康复护理),其专门陪护护理费计算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其金额为25875元;由于护理期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酌定日常生活护理时间为19年4个月,其金额为159384元(27480元/年×19年4个月×30%=159384元),综上本案护理费为18525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即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其被扶养时间为14个月,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7375元/年计算,原告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3441.67元(即7375元/年×14个月×80%×1/2=3441.67元)。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受伤程度、治疗地点、时间、次数和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有采信的鉴定费票据为凭,且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生活用品费,原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300411.82元、后续治疗费1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852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1.67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829624.49元。本院认为:董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民××公司应当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被告位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金额超过110000元,故人民××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董甲110000元;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金额超过10000元,故人民××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董甲10000元,两部分共计赔偿120000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709624.4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945元),由原告董甲与被告位某某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位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董甲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即被告位某某承担212887.3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董甲自行承担496737.14元的损失。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公司作为该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对位某某应赔偿的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但应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免赔率,而位某某在此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本案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人民××公司享有5%免赔率,并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民××公司应赔偿董甲196273.66元{(212887.35元-(20945元×30﹪)]×(1-5﹪)=196273.66元},剩余部分本应由被告位某某赔偿,但原告以原告与被告位某某就人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赔偿部分和本案受理费、诉前保全费达成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位某某、吴某某、运××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诉前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诉前保全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甲316273.66元;二、驳回原告董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董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具体金额由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华审 判 员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