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覃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覃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某乙。2007年8月,原告因工作受伤,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覃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儿李某乙于2005年10月17日出生的事实。3、萧山区所前镇祥里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庭审陈述的双方分居时间不一致,故证据3缺乏真实性,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需长期治疗,双方因家庭经济收入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失和。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可。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视目前情形��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亦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