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村民委员会、绍兴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某房屋拆迁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村民委员会,绍兴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某房屋拆迁,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绍兴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横旦。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胡某某。原告绍兴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村民委员会起诉称:因绍诸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对横旦村办公楼(原横北村纸箱厂)一带实施拆迁,根据原横北村纸箱厂与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现横北村办公楼东面3间及1间附房,面积226.78平方米属被告所有。原告接受陶堰镇政府的委托,原、被告在2009年3月24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房屋面积、装修、拆迁补偿、土地使用补偿房屋款等总计156186元。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已支付给被告10万元,余款在被告拆除房屋后付清。但被告未按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在2009年4月5日前自行拆除以上房屋,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以不存在的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横北村办公楼东面3间及1间附房,面积226.78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2009年4月1日原告自述受陶堰镇政府委托支付被告10万元拆迁补偿款。原告没有拆迁许可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交的绍诸���速公路横旦村房屋拆迁和土地补偿协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原横北村纸箱厂与被告的转让协议,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不作评判。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拆迁人必须是具有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原告自述系受案外人的委托与被告订立协议、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拆迁人,原告不直接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也就不享有诉权,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原横北村办公楼东面3间及1间附房,面积226.78平方米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24元,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