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62号申请人深圳市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系该司员工。被申请人李某某,男。申请人深圳市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观澜庭(案)终字(2010)411-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事项: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申请理由: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辞退处理,理由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3日入职申请人处工作,任职修理工程师,2010年3月18日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其他员工发生口角,先动手打人,申请人依照厂规厂纪及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对被申请人作出解雇处理。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辞退行为系合法行为,无须支付赔偿金。二、劳动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劳动者要求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合同(见《劳动合同法》第87条),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由于种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仲裁却要求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所谓“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提前终止权利或义务,也就不可能存在“解除”一说。被申请人李某某请求驳回深圳市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由于深圳市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某对打架事件具有责任,深圳市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作出解雇处理,没有依据。深圳市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依据的前提下,以“解雇”的方式终止了与李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支付赔偿金。因此,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深圳市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其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晓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