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袁某某等与陈某某、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的共同委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的共同委托,杨某某,李甲,李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被上诉人孙丙与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乙。被上诉人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东××电××楼××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李丙。上诉人陈某某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甲、被上诉人孙乙及其与孙甲、袁某某、孙丙、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克乙委托代理人林乙及被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乙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日凌某,杨某某吸食冰毒毒品后疲劳驾驶向陈某某借用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5时20分许,途经104国某1942km+300m即瑞安市飞云某大桥地段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该车道内由孙丁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丁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员孙戊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肇事后,杨某某拨打120报警后离开现场,后又于当天上午9时50分许向某安甲投案自首。2009年6月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052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孙丁、孙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0月13日,杨克甲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分别是孙丁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甲、袁某某有包括孙丁在内的五位实际扶养人。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家属已赔偿孙甲等人35000元。李甲是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子李乙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李乙于2008年11月份将该车转卖并实际交付陈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7月6日,太平洋××公司履行了先予执行款100000元。孙甲等五人于2009年6月29日以道路某某事故致孙丁死亡,造成其损失为由,请求:1、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某合计408295元。2、李甲、李乙、陈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杨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甲等人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对合理损失同意予以赔偿,并由李甲、李乙、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李甲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甲仅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转让并交付陈某某所有,故李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甲等人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李乙在原审中辩称其对本案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由其经手以90000元转卖并交付陈某某所有,其不应承担责任。陈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李甲,其子李乙因欠陈某某48000元而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并不存在转让车辆的事实。陈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孙甲等人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太平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同意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丁、孙戊不负事故责任是恰当的,予以确认。杨某某驾驶借用的机动车,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孙丁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作为孙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取赔偿的权利。陈某某作为肇事浙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实际支配力并享有营运利益,故应对杨克乙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李甲、李乙作为肇事浙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原实际使用人,在该车转卖交付后已失去实际支配力和营运利益,故对本案的赔偿不承担责任。孙甲等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车辆损失费197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丧葬费,按200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2959元。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孙丁生前有父母孙甲、袁某某及儿女孙丙、孙某共四人需实际扶养,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9616元。孙甲等五人虽因其子孙丁的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但该案赔偿主体即杨某某已被判决刑罚,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孙甲等五人的经济损失为31171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16元+车辆损失费1978元)。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孙丁与孙戊(已起诉的另案受害人,其亲属经济损失为206119元)两人死亡,故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两受害人亲属平分,太平洋××公司对上述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6978元(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2+车辆损失费1978元)。杨某某应赔偿孙甲等五人经济损失254735元(31173元-56978元),其已赔偿的3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李乙自愿补偿孙甲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遂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死亡赔偿金55000元(未扣除已履行的先予执行款)。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某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5101040010028)。二、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某共计254735元(未扣除已赔偿的3500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陈某某对杨克乙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李乙自愿补偿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431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2731元,由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负担631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1800元受理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来法院退回),杨某某负担21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缴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陈某某于2008年11月支付给李乙的40000元款项是借款而不是购车款,肇事车辆并没有转让、交付给陈某某,事实上,该车辆是40000元借款的抵押物,李乙和陈某某均有使用,原判认定陈某某对肇事车辆享有实际支配力并享有营运利益不正确。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甲,实际支配人是李乙,因此对杨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应该是李甲或李乙而不是陈某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甲等人口头答辩称:陈某某是车辆所有人,应当对杨克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还是李甲,买卖行为还没有完成,故陈某某和李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口头答辩称应当由陈某某和登记车主李甲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甲口头答辩称:公安甲对陈某某、杨克丙李乙所作的笔录,均可证实肇事车辆已于2008年11月转让并交付给陈某某所有。李乙转让车辆的行为,虽然没有得到李甲的书面同意,但是陈某某明知登记车主是李甲,李乙是李甲的儿子,其有理由相信李乙有出卖车辆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李甲对车辆转让的行为在一审中也予以了追认,因此车辆转让行为有效。车辆未过户并不影响车辆转让的效力,陈某某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支配权和营运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李乙、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某,太平洋××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履行的先予执行款100000元,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和另一受害人孙戊的家属分别收到50000元。本院认为,陈某某在公安甲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肇事车辆系其于2008年11月以90000元从李乙处购得,且已支付购车款40000元,该陈述内容与杨克丙李乙在公安甲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车辆转让并交付给陈某某的事实。二审中陈某某称40000元系借款,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主张车辆系其与李乙共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乙作为车辆所有人,无权处分肇事车辆,其将车辆转让给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事后原车辆所有人李甲已予以追认,故该车辆转让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已交付的,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承担责任。故原判认定李甲、李乙对杨克乙赔偿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某受让车辆后,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支配权利人,对车辆出借给杨某某后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修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死亡赔偿金5000元(已扣除已履行的先予执行款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车辆损失费1978元,共计6978元。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某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三、变更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孙甲、袁某某、孙乙、孙丙、孙某219735元(已扣除支付的赔偿3500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243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