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正桥。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秦某丙,现在绍兴县柯北小学上学,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原告于2008年2月离家,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3月、12月,原告先后两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均被该院判决驳回,但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证、该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2009)绍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关系不和,尤其是该院分别于2008年5月、2009年3月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该院认为婚生女儿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可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秦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致使上诉人未能参加诉讼,影响公正判决。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任何通知,未参与诉讼程序,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被判决离婚,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得到保护。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主要认为是没有送达,没有告知上诉人。但是这个据我们了解不是真实的情况。法院已经送达了很多次,而且当时也是送达到上诉人手中,而是上诉人拒收。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调取2006年8月柯桥街道双川村拆迁方案、户主秦某乙拆迁合同及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410号及(2009)绍民初字第157号案卷中证人秦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要证明及主张的系财产分割方面的内容,因原审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作缺席判决,并未对财产部分予以审理,故在二审中对此依法不应予以处理,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可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由绍兴县柯桥街道双川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双川小区11幢202室没有离开过。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的程序是否合法。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法院系在采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其送达程序合法到位,且有据可查。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