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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郑富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富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富明,原系嘉善县天凝镇镇长、党委书记、嘉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兼党组副书记。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富明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富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富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嘉善县天凝镇镇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达人民币225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富明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袁根兴在2007年送的20000元是不存在的;2008年儿子上大学时他送了5000元人情,但其女儿2009年结婚还了人情2000元,所以不应认定为受贿。2、起诉书指控的第8节事实蒋爱英的5万元是给其儿子代付的转学费,后来拿借给蒋的50万元的利息抵掉了。3、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蒋爱英代付的5万元已在利息上了结了。2、袁根兴在2007年送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郑富明一直否认,袁根兴在辩护人提供的笔录中也是否认的,故不应认定。3、被告人郑富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退清了赃款,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富明利用担任嘉善县天凝镇镇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全面负责嘉善县天凝镇的工作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所辖区域内工程承包商、企业主及下属单位人员以各种名义所送的现金和代价券,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55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2006年5月至2010年春节期间,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袁根兴为感谢被告人郑富明对其在嘉善县天凝镇承建工程及购买工业土地过程中的关照、帮忙,先后多次共计送给被告人郑富明价值人民币32800元的现金及代价券,被告人郑富明均非法予以收受。2、2008年上半年某日,原嘉善苏钢炉料有限公司老板蒋金荣为感谢被告人郑富明对其公司的关照帮忙,在被告人郑富明家中以郑搬新家为名送其现金20000元,被告人郑富明非法予以收受。3、2008年上半年某日,嘉善诚亿紧固件有限公司经理杨永兴为感谢被告人郑富明对其公司的照顾,在其车子上送给被告人郑富明现金20000元,被告人郑富明非法予以收受。4、2006年5月至2009年春节,嘉善明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老板周爱民为感谢被告人郑富明对其公司的关照帮忙,先后分三次在被告人郑富明办公室以搬家及拜年名义送给郑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现金及代价券,被告人郑富明均非法予以收受。5、2007年下半年某日,嘉善明祥植绒有限公司老板周明祥为感谢被告人郑富明对其公司的关照帮忙,在被告人郑富明的办公室送其现金10000元,被告人郑富明非法予以收受。6、2007年至2008年间,原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天凝国土资源所所长顾根兴为了跟被告人郑富明搞好关系,分二次送给被告人郑富明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现金或代价券,被告人郑富明非法予以收受。7、2008年上半年,嘉兴驰博管桩有限公司老板钮建华为感谢被告人郑富明对其公司的生产经营、融资贷款等方面的关照帮忙,在被告人郑富明的办公室送其现金20000元,被告人郑富明非法予以收受。8、2008年下半年,嘉善凝峰水泥有限公司老板周凯林为感谢被告人郑富明对其公司的关照帮忙,在被告人郑富明的办公室送其现金10000元,被告人郑富明非法予以收受。9、2008年年底,嘉兴市圣浩莱绒业有限公司老板徐玉芳为感谢被告人郑富明对其公司的关照帮忙,在被告人郑富明的办公室送其现金2000元,被告人郑富明非法予以收受。10、2008年年底,嘉善新时达铸造有限公司老板沈钧良为感谢被告人郑富明对其公司的关照帮忙,在被告人郑富明的办公室送其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代价券,被告人郑富明非法予以收受。11、2008年年底,嘉善强亿植绒有限公司老板陆明强为感谢被告人郑富明对其公司的关照帮忙,在被告人郑富明家附近送其现金1600元,被告人郑富明非法予以收受。12、2008年年底,嘉善兴申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老板吴建兴为感谢被告人郑富明对其公司的关照帮忙,在被告人郑富明的办公室送其现金2000元,被告人郑富明非法予以收受。13、2009年上半年,嘉兴市环环通塑业有限公司老板冯文学为感谢被告人郑富明对其公司生产经营、土地租赁等方面的关照帮忙,在被告人郑富明的办公室送其现金10000元,被告人郑富明非法予以收受。14、2007年、2008年、2009年连续三年的春节前,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党支部书记黄广东、东顺村党支部书记于兴华、凝北村党支部书记于巧观、南星村党支部书记钮桂华为感谢被告人郑富明对他们的关照帮忙,在被告人郑富明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共计价值人民币9600元的现金及代价券,被告人郑富明均非法予以收受。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家属张美娟及胡威处扣押人民币计235000元。以上事实,有公务员登记表、县委组织部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扣押、发还清单、工程协议、工程款给付情况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袁根兴、胡威、蒋金荣、杨永兴、周爱民、周明祥、顾根兴、钮建华、沈钧良、徐玉芳、钮桂华、于巧观、周凯林、陆明强、黄广东、于兴华、冯文学、吴建兴等人的证言、嘉善县纪委关于被告人郑富明归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富明及辩护人提出的蒋爱英代付的5万元转学费已由利息折抵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富明与蒋爱英之间于2008年有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直至案发前无证据证明蒋爱英已将相应利息支付给被告人郑富明,故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双方之间约定以利息抵50000元的情况存在,故指控被告人郑富明收受50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富明及辩护人提出的袁根兴在2007年送2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富明在案发前得知袁根兴被相关部门询问后还给袁根兴25000元,后在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表示记不清有此节事实,并对还款数额为25000元作了相对合理的解释,综上,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郑富明收受袁根兴20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富明提出的2008年8月袁根兴以其儿子上大学的名义送5000元应属于礼尚往来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富明以儿子上大学的名义收受他人所送的5000元,数额已明显超过礼尚往来的范畴,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富明及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于2010年3月23日已经掌握袁根兴行贿被告人郑富明的事实,之后纪委找被告人郑富明谈话,检察机关随后将其带至检察院,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其缺乏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投案的要件,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对其相应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富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达人民币155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富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富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中,1558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哲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