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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玮与楼旭晨、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玮,楼旭晨,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吴玮。被告:楼旭晨。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舒文跃。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原告吴玮与被告楼旭晨、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市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大地财保浙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玮、被告楼旭晨、市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玮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上午9点50分,原告驾驶的今年4月购置的车牌为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到杭州体育场路直戒坛寺巷口斑马线附近时,因前方车辆为让行人而刹车,原告随之正常刹车,但被被告楼旭晨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号的公交车(车主系被告市公交公司)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左后车尾大灯全部破碎、整车后备箱部挤压变形、后盖翘起、后挡风玻璃震碎等多处严重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楼旭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多次修理,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车辆系新车,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害,虽经维修,但难以恢复原先的操控性能,在客观上已导致严重贬值,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629元,并赔偿因恢复车辆后窗贴膜原状费用670元;2、对受损车辆鉴定,鉴定费用以及折旧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3、被告楼旭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给工作生活带来的诸多不便作出书面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旭晨、市公交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被告楼旭晨是浙A×××××号公交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无异议,但对贴膜的费用有异议,其主张的贬损费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因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对于事故已定责任,故也不存在书面道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浙A×××××号公交车已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认可,但第二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吴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传真件)、结算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浙A×××××号车辆的损失、维修情况。3、购车合同、车辆送修清算单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因贴膜导致的损失。4、车辆维修发票2张,证明就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楼旭晨、市公交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贴膜的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贴膜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各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其主张贴膜导致的损失应属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故被告楼旭晨、市公交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9时50分,被告楼旭晨驾驶浙A×××××号车在体育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直戒坛寺巷口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该车车头撞上同向行使的由原告吴玮驾驶的浙A×××××号车尾部,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楼旭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以及有关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7629元、后挡玻璃贴膜费用670元。另查明,浙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市公交公司,楼旭晨系其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综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楼旭晨因其过错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在事发时为履行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市公交公司承担。因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公司处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市公交公司、大地财保浙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为:维修费7629元、后挡玻璃贴膜费用670元,该损失本应由市公交公司赔偿,但基于其对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限额内,故应由大地财保浙江公司直接向原告全额赔付。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玮车辆维修费7629元、后挡玻璃贴膜费用670元,合计8299元。二、驳回原告吴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