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友泉与包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友泉,包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74号原告董友泉。被告包伏凤。原告董友泉为与被告包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包伏凤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伏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友泉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因欠他人人民币11万元正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双方在协商中同意当庭一次性支付10万元了结,但被告东凑西凑只凑了9万元现金,还差1万元,当时原告也在场,因考虑到之前与被告熟悉,故同意暂借给被告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言明该款项于第二天一定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5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部分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包伏凤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友泉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欠款人:包伏凤”。欠条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支付,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董友泉和被告包伏凤之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伏凤应归还给原告董友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