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欣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安某为讨要白某欠浙江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伙同宋叶军(另案处理)等三人,在浙江省绍兴县富盛镇倪家溇村村口,拦住正在驾驶浙D×××××轿车的陈某,并将其控制在汽车后座,逼迫陈某将白某找出来,并打了陈一巴掌。陈某感到害怕,遂打电话约白某出来。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安某及宋叶军等人在绍兴市区大江桥肯德基店门口,采用殴打、强拉方式,将白某拉到陈某的轿车后座。被告人安某等人先将白某带往镜湖轻纺市场,并再次对白进行殴打,又查询了白某的银行卡及帐户情况,至当日深夜,被告人安某等人将白某带到滨海,接着又上高速,先后到江苏省常州、宜兴,安徽省广德、郎溪、宣城,最后到合肥。201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安某在合肥市家春秋旅馆被合肥警方抓获。白某同时被警方解救。陈某于2010年4月25日晚22时30分被被告人安某的同伙释放。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白某、陈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宋叶军、XX的供述,损伤检验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出示了受害人白某的病历、伤势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为讨要欠款,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安某辩称,与陈某、白某分别是朋友、亲戚关系。实际拘禁白某的时间只有从肯德基门口至镜湖轻纺市场这段时间,之后白某是自由的。在合肥白某也是自由的,他不是被警方解救的。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某为追讨合法债务引起犯罪,受害人白某拖欠巨额货款且躲避赖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安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系浙江隆达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2010年4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安某为讨要白某拖欠浙江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纠集宋叶军、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县富盛镇倪家溇村村口,拦住与白某有生意关系的陈某驾驶的轿车,并将陈某控制在汽车后座,逼迫陈某将白某找来,并打了陈一巴掌。陈某因感到害怕,遂打电话约白某出来。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安某及宋叶军、XX等人在绍兴市区大江桥肯德基店门口,采用殴打、强拉方式,将白某拉到陈某的轿车后座。被告人安某等人先将白某、陈某带往镜湖轻纺市场,分别对白某、陈某进行看管,并再次对白某进行殴打,又查询了白某的银行卡及帐户情况。当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的同伙将陈某释放。当日深夜,被告人安某和宋叶军、XX等人将白某带到滨海,接着又上高速公路,先后将白某带至江苏省常州、宜兴,安徽省广德等地,并继续对白某实施看管。4月27日晚,被告人安某和宋叶军开车将白某带至郎溪,宋叶军及其女友随后下车离去。当夜,为逼迫白某筹款还钱,被告人安某开车带白某至白某弟弟张明家。次日下午,被告人安某与白某、张明离开郎溪,经宣城乘车到合肥,找白某前妻商讨还款事宜,未果。4月29日晚,被告人安某在合肥市家春秋旅馆被接到报警的合肥警方抓获。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于4月25日下午,遭安某一伙拦截、殴打后,被迫约白某出来,后安某一伙将白某抓到车上,搜出手机,并殴打白某,将两人一起带到镜湖轻纺市场。随后安某一伙将白某带到另一辆车上。另一伙人继续对陈某进行看管,一直到晚上10时30分左右,经陈某央求,其中一个人下车打了一个电话后,才将陈某释放。2、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4月25日下午,白某接到陈某的电话后去市区,约17时许,在大江桥肯德基店门口遭安某一伙殴打,被强拉上车,带至镜湖轻纺市场,安某还从旅馆拿走白某的电脑,查其账户情况。接着于当晚又开车将白某带至滨海,其间有人又对白某拳打脚踢,用衣服蒙住白的头。后开车上高速。26日凌晨,白某被带至一旅馆,安某逼白写检讨书,并轮流有人对白实施看管。之后,白某又被带至安某一亲戚(即宋叶军)家。当晚10时许,安某、安某的一亲戚(即宋叶军)及其女朋友开车带白某离开。27日凌晨,到达江苏宜兴,在一旅馆内,安某继续对白某进行看管并要白做前妻的工作把房产证拿出来。当日上午10时许,四人继续开车去广德,住在广德的华星商务宾馆,安某继续在房间里看管白某。当晚,四人离开广德到郎溪。吃完晚饭后,安某的亲戚及其女朋友离去。安某与白某一起去白的弟弟张明家,当晚,两人一起住在张明家。4月28日下午,白某、安某、张明三人一起出发去合肥,准备做白某前妻的工作,叫其把房产证拿出来。当晚10时左右到合肥,住在家春秋商务宾馆。白某与其弟弟张明住一个房间,安某住另一房间。到29日晚,白某让其前妻报了警。3、共同作案人宋叶军、XX供述,证实安某是宋叶军的姑父,是柯桥隆达公司的业务员。今年4月底的一天,安某找到宋叶军,要其帮忙找欠柯桥隆达公司货款的安的表哥“老白”(即白某),之后宋又叫了XX、陈军。那天下午,安某带着宋叶军、XX、陈军等人开车到一村庄,找到一个可以找到“老白”的本地人(即陈某),将其拉到车上。后安某让那人打电话给“老白”,约其在肯德基门口见面。到五六点钟,在肯德基门口将“老白”拉上车。又从宾馆里拿了“老白”的电脑,开车到镜湖轻纺市场。安某还用手机砸了“老白”。之后安某等五人又开车带“老白”到海边,其间还用衣服盖住“老白”的头。后开车上了高速。26日凌晨到江苏常州,住在武进区的一家旅馆,安某与“老白”住一个房间。上午10时多起床后,“老白”一直在房间里写东西,是关于与安某之间的事情。到晚上7点多,安某叫宋叶军和XX、陈军将“老白”带到宋叶军家。回家后,宋叶军父亲就骂安某,说这是绑架,安某把大家都害了,叫安某赶紧把人带走。安某问宋叶军是否愿意跟他去柯桥上班,宋说愿意,这样,宋就带着女朋友跟安某上车,XX和陈军后来就没有再跟去。从绍兴到常州一路上都对“老白”进行看管的。26日晚上从武进出发已是晚上8点左右,后来到江苏和安徽交界处,在“太极洞”的地方开了两个房间。安某与“老白”一个房间。到27号中午继续上路,来到广德,又在广德开了两个房间,傍晚,继续赶路,开车来到郎溪。吃饭时安某说这是其自家的事,宋叶军跟去不方便。这样,宋叶军与女朋友就没有再跟着安某一起去。安某把“老白”带去郎溪,是想找“老白”家人,一起想办法还钱。4、病历、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白某于2010年4月30日在安徽中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病历记载额部可见一1厘米长的伤痕,已结痂,左肩部压痛,左膝及右膝可见擦痕,右眼睑缘皮肤轻度青紫伴皮肤划痕,球结膜充血,X片示鼻骨骨折可能。5、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损伤检验证明书,证实白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6、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0年4月29日晚,合肥市警方接到报警,称在家春秋旅馆有人被非法拘禁,后在合肥市家春秋旅馆8817房间发现白某、安某,遂将两人带至派出所。白某向民警报案,陈述了遭安某等人非法拘禁的经过。7、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也可印证上述事实。以上证据表明,无论是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还是共同作案人宋叶军、XX的供述,均一致证实在4月25日晚离开镜湖轻纺市场后,白某仍处于被告人安某及宋叶军、XX等人的看管之下而失去自由。据此,对庭审中被告人安某所作的“实际拘禁白某的时间只有从肯德基门口至镜湖轻纺市场这段时间,之后白某是自由的”之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为讨要欠款,结伙采用拘留、禁闭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安某等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系初犯,且讨要的是正常生意往来产生的债务,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据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安某不但纠集人员对欠款人白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还对无辜人员陈某实施非法拘禁,并实施殴打,庭审交代中又避重就轻,故对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安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