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申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申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667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申屠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申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申屠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62286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日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三倍计息。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申屠某某归还借款16228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224元,并支付公告费300元。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申屠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62286元,约定于2009年6月1日还清,逾期按银行三倍计息。2、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董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被告申屠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申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申屠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6228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于2009年6月1日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三倍计息。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申屠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董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董某某与申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申屠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6228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申屠某某经原告董某某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申屠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某某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6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申屠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利息10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申屠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申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