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赖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林某,被告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订立婚约,1986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赖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赖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丁。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却经常性、持续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作出违反道德伦理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与肉体痛苦,导致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平阳县水头镇寺前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原、被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身份情况。5、证明、照片、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赖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订婚、结婚、子女以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形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嫌弃被告身有残疾。不同意离婚。被告赖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赖某甲于1986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赖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赖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丁。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赖某甲虽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