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系临海市鹏程眼镜厂业主,2007年12月2日至2010年5月27日,被告因办厂之需多次要求原告给予借调资金,每次所借调资金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并按月息1%支付。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将所有借条金额累计,重新出具了102万元借款的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2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执行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即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2万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2万元事实。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5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作认定。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受理。审 判 长 金祖飞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