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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与朋友赵顺锋等人在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蜀千烧鸡公饭店807包厢吃夜宵。期间,因有人与饭店女服务员发生纠纷,饭店老板周继清与李少林等人便至包厢内理论,被告人徐某对此非常反感,便与周继清发生争执,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徐某用啤酒瓶朝周济清头面部连砸数下,致使周继清头面部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继清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继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顺峰、朱磊、张杰、张琴、吴喜、李少林、杨林波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查情况登记、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