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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汪某某向俞某借款20万元,并立有借款协议一份。但汪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汪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俞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俞某与汪某某签订的借款20万元的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当场收到,借条不再出具”;2.2009年6月16日,存入汪某某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17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1份,证明俞某将17万元交付给汪某某。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俞某提供的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院认证如下:俞某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第三条中原有打印的部分系“借款时间及借款实际金额以乙方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俞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已将其划掉,改为“借款当场收到,借条不再出具”,对此修改,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捺印,不足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借款协议中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借款协议其余部分内容,虽未经汪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庭审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俞某提供的证据2,虽未经汪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庭审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6日,俞某交付给汪某某17万元。此后,俞某与汪某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汪某某向俞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该借款汪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俞某与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汪某某向俞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俞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俞某向汪某某交付了借款17万元。现俞某要求汪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其超过17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俞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某返还俞某借款1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俞某负担600元,汪某某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